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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诉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王才粉,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原告夏××与被告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许教诚、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女儿买了件衣服,后因衣服太小,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更换,被告拒绝,还将原告头部打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上一年度上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误工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验伤通知书一份;

2、门诊记录卡一份;

3、病假证明两份;

4、调解书一份;

5、医疗费收据七份;

6、误工损失证明一份;

7、交通费收据四份;

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9、询问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与自己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张×辩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确实来调换过衣服,因为衣服已经磨损,自己不同意调换,因而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但是否认打过原告,对原告的损伤如何造成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申请证人沈××、鲍××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前述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华医[2007]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被他人打伤,致头枕部多处皮下血肿等。其损伤后休息期为2周,期间酌情营养期为1周,无需设置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中午,原告为向被告调换衣服,在七浦路××服装市场被告营业的店铺内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于同日下午14时10分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验伤,诊断为头外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的伤系自己造成,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提及双方在争执中曾有肢体冲突,且从双方发生争执到原告进行验伤的时间上也是紧密衔接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系在本次纠纷中造成。对各项赔偿项目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为准,确定为6天,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无需设置陪护,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5、交通费,对于能够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不予支持;7、律师代理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人民币1,292.2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误工费人民币168元;

三、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营养费人民币210元;

四、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交通费人民币43元;

五、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六、原告夏××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夏××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36元,由原告夏××负担人民币160.13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5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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