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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与洛宁县下峪乡龙门店村民委员会矿产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思毅、仝某某,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波,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下称地矿六队)与洛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龙门店村委)矿产协议纠纷一案,龙门店村委于2005年6月17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地矿六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矿业权归属协议及其附件,返还龙门店村委保留的二个坑道。二、地矿六队给付自1999年8月至今龙门店村委应分得的采矿利润和探矿利润,暂计150万元。三、请求对矿区开采量给予司法鉴定,利润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地矿六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地矿六队的委托代理人蔡思毅、仝某某,龙门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龙门店村委投资开办龙门店村庄沟银铅矿,于1996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厅批准,取得宁采证勘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在东至崇阳沟,西至北庄大岭、南至圪了沟北山脊、北至南沟沟山的范围内,享有开采权,该采矿证经洛宁县地矿局年审,延续至1999年10月15日。地矿六队于1998年2月12日,取得x号勘查许可证,对洛宁县龙门店银矿进行勘查。以上二份采矿许可证与勘查许可证存在部分矿区重叠现象。1998年4月,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发(1998)X号“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作出规定,1998年12月30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作出“关于印发河南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第五章规定,“换证工作中发现的确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矿区重叠问题,在换证中按下列原则一并解决:矿业权人为不同民事主体且分属不同行政主管部门或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有关登记机关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级别高一级的登记机关裁决,裁决原则如下:1、采矿权在探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采矿权人的利益,优先划定矿区范围;2、探矿权在采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探矿权人的利益,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储量准备开采的,原则上采矿人应撤出;采矿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可经协商在给予探矿权人一定补偿的前提下,保留采矿权的最低限度的矿区范围,探矿权范围作相应的变更。”1999年4月,龙门店村委接到换证通知,换发采矿证,由于该采矿证与地矿六队勘查许可证存在矿区部分重叠,双方经过协商,于1999年8月6日签订“矿业权属协议”,约定:1、根据龙门店村委会1998年1月采矿证中所标范围x、x、x、x、x、x、x、x、x、x,以上范围同意由地矿六队申报登记;2、龙门店村委与地矿六队在上述范围内联合探矿等。1999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矿业权属协议附件”,龙门店村委于1998年1月在地矿六队探矿函(1998)X号设置的洛宁县银铅矿普查区内设置的宁采证勘字(1996)第X号采矿权达成如下协议:1、此证双方共同维护,地矿六队给予技术指导,如有收益,60%分给地矿六队,龙门店村委分得40%;2、在该矿区内有十个坑道,地矿六队必须给龙门店村委留两个坑道,并不得参与分成;3、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4、合同有效期随勘查证和采矿证延续。1999年12月15日,洛宁县地质矿产局作出“关于废止龙门店铅矿等20个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将龙门店村委所持宁采证勘字(1996)第X号采矿证废止,龙门店村委多次要求地矿六队履行协议未果,遂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1、龙门店村庄沟银铅矿系龙门店村委投资开办,本案中与龙门店村委共同具状起诉。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债权债务由龙门店村委处理;2、在兴华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显示地矿六队作为其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3、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针对案涉矿区开采利润评估事项,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该所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洛信德会事(2007)估司鉴字第X号评估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999年8月6日当事方所达成的“矿业权归属协议”所涉及的矿区范围和上述“两个批复文件”所涉及的矿区范围重叠区域(面积x.25平方米),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6月17日理论采选矿后的利润为人民币1744.9325万元(壹仟柒佰肆拾肆万玖仟叁佰贰拾伍元整)。经质证,龙门店村委认为:该鉴定中估算重叠区域与实际采矿量,银、铅评估售价要低于当时的售价,储藏量比实际开采量多,该矿区目前仍具备开采能力,该报告最终所得利润远远低于实际利润,数额与实际差的太多,损害了我们的权益。地矿六队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理论性的,推算出来的结论与事实缺乏关联性,鉴定对象、资产评估方法鉴定中不明确,因此,该鉴定报告不科学。

原审认为:龙门店村委作为龙门店银铅矿的开办主体,与地矿六队所持证在矿区重叠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双方通过协商,所签订的矿业权归属协议及其附件,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而地矿六队在龙门店村委附条件放弃续办探矿证,取得了开采权后,又与本单位参股的兴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兴华公司凭地矿六队提交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报告申请采矿许可证,由兴华公司负责采矿许可证的办理,之后兴华公司取得河南省地质矿产厅颁发的豫地采划字(1999)第X号批复,在矿区进行勘探开采。而龙门店村委自与地矿六队签订协议后退出矿区,地矿六队未按与龙门店村委签订的协议履行,属违约行为。因兴华公司已取得争议矿区的开采权,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在矿区合法开采,故龙门店村委与地矿六队原在协议中约定的开采、探矿及保留坑道项目已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龙门店村委要求履行协议及保留坑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已查明地矿六队系兴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了兴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其辩称未与兴华公司联合开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定人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资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地矿六队对鉴定机构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龙门店村委认为鉴定结论中关于银、铅单价及利润额低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对1999年8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利润作出评估值为x元,按协议应为龙门店村委保留两个坑道占其理论值的20%计x元,其余坑道按协议应给龙门店村委分40%计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但龙门店村委诉讼请求仅主张150万元,原审以其诉讼请求为限予以保护,据此,该院判决:一、地矿六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门店村委开采利润150万元;二、驳回龙门店村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地矿六队负担。

地矿六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1999年8月6日、8月9日经协商签订“矿业权属协议”及“矿业权属协议附件”。归属协议约定的是龙门店村委放弃采矿权,双方联合探矿等,而附件约定的却是双方共同维护龙门店村委的采矿证,即在龙门店村委采矿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有利益如何分配等,是对归属协议的变更。两个协议签订后,龙门店村委作为宁采证勘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的拥有者,无任何实际行为去维护其采矿证,导致该矿证的最终灭失,双方不可能存在任何合法的采矿利益,且两个协议签订后龙门店村委在原矿区一直违背协议实际开采。二、地矿六队与兴华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8日,并非是在地矿六队与龙门店村委签订归属协议及附件之后,而且地矿六队与兴华公司签订协议时及1999年4月初共同向行业主管单位提交勘察储量报告时,并不知道地矿六队的探矿权与龙门店村委的采矿权存在重叠问题,地矿六队与兴华公司签订协议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审认定地矿六队未按与龙门店村委签订的协议履行属违约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三、洛信德会事(2007)估司鉴字第X号评估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在叙述鉴定过程及特别说明事项中较客观地谈到,在鉴定过程中未到相关矿区进行勘查核实实际储量,未得到归属协议所涉及矿区范围的整体矿石和储量信息及矿区开采及选矿成本等方面的实际资料,其结论也为估测出的所谓理论采矿利润,该鉴定不具备客观性。四、因龙门店村委的原因导致采矿证的灭失,合法采矿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又谈何采矿利润。即使地矿六队违约应予赔偿,龙门店村委的采矿证废止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而鉴定确定的评估基准为2005年6月17日,该基准日不客观。鉴定结论未考虑所得税因素,导致将应交纳国家的税款也纳入双方分配利润。另,2002年10月前后,龙门店村委在该矿区已开采了多少矿石,应在相关储量中扣除。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龙门店村委已将采矿权转让,价格不过100万元,龙门店村委既然有预期利益损失,数额也应以100万元为限,不应超出该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龙门店村委答辩称:一、因为地矿六队的探矿证与龙门店村委的采矿证重叠,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归属协议。归属协议及附件的签订目的是解决矿权重叠问题,如按地矿六队对归属协议及附件断章取义的理解,双方签订协议及附件的目的就不再是解决重叠问题,而是双方合作问题。正是因为双方协议的签订解决了重叠问题,地矿六队的子公司及合作方兴华公司才取得协议区块的采矿权。二、在签订归属协议及附件的同时,地矿六队却与兴华公司联合勘探,将协议范围的采矿权交由兴华公司申请采矿权登记,构成违约。且地矿六队在与龙门店村委签协议时,明知其将要依据与兴华公司的协议将归属协议范围的采矿权交由兴华公司申请登记而自己不可能履行归属协议,却还与龙门店村委签订归属协议,属欺诈行为。三、评估鉴定在第三部分第一款第二条明确列明了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并非无客观依据。龙门店村委要求支付的正是1999年起诉时的利润,不可能以1999年12月25日为基准日。按照归属协议,龙门店村委与地矿六队联合探矿并没有成立新的企业,仍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应是各方获得利润后各自交纳,鉴定无需考虑。采矿权是否转让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地矿六队表示自愿在150万元范围内解决本案纠纷。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龙门店村委与地矿六队因对争执的采矿矿区范围区块之间重叠,经双方协商,依照相关政策签订了矿业权属协议及附件。上述协议及附件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为有效。龙门店村委与地矿六队签订上述协议及附件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矿权重叠的问题。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签订后龙门店村委不再享有重叠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财产权利,地矿六队取得该区域矿产资源采矿的申报权利;龙门店村委让与重叠区域财产权利的对价为宁采证勘字(1996)第X号采矿证项下采矿收益分配。上述双方约定的合同对价和收益分配方式,由于宁采证勘字(1996)第X号采矿证已于1999年12月15日被洛宁县地质矿产局予以废止,致使未能得以履行,龙门店村委让与地矿六队争执重叠采矿区域后未取得协议约定的对价。依照我国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龙门店村委应得合同价款,在约定标准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标准产生的预期财产利益予以计算。龙门店村委起诉时请求利润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在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审的委托作出的洛信德会事(2007)估司鉴字第X号评估司法鉴定结论后,龙门店村委并未再主张对争执矿区开采量的利润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龙门店村委也未上诉,属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且该鉴定是在鉴定人员未到现场进行查看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程序也存在瑕疵,对此,地矿六队也提出了异议。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考虑原审判决地矿六队支付龙门店村委150万元利润,龙门店村委未持异议;地矿六队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自愿在150万元范围内解决本案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地矿六队支付龙门店村委150万元利润结果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地矿六队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的意见改变了其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故本院对地矿六队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事由,不再给予单独的评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赵玉香

审判员宋丽萍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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