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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银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的侄子刘某×(5岁)与本村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王某×在玩耍时发生打架。当晚23时许,王某某与其外甥贾一×等人到刘某某家门口叫门,要求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给王某×看病,刘某某及其家人拒不开门,王某某持砖头将刘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烂,并猛踹刘某某家大门,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母亲杨一×从家中出来,刘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左颞部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贾一×、赵爱珍等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该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刘某某的行为有正当防卫因素,且属激情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的侄子刘某×(5岁)与本村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王某×在玩耍时发生打架。当晚23时许,王某某与其外甥贾一×等人到刘某某家门口叫门,要求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给王某×看病,刘某某及其家人不开门,王某某遂持砖头将刘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烂,并猛踹刘某某家大门。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母亲杨一×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刘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左颞部砍伤,致王某某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受伤后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60天,期间有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513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1日夜,我因儿子王某×被打伤的事去找刘某×,我到他家门前叫门,他家人在家里骂我,我老激动,就捡起一块石头把他家的窗户玻璃砸烂了,又朝他家大门上跺了两脚。紧接着,刘某×的妻子手中拿了一把三齿耙子出来,我俩互相骂了起来,正吵着时,刘某×拿了一张铁锨,他老三儿子(即刘某某)掂了一把菜刀跟着也出来了,他俩同时往我身上扑来,我赶快往北面的胡同里头退,这时刘某×的老三孩子掂着菜刀就朝我头上砍了一刀,后来我外甥贾一×把我送到了医院。

2.证人刘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夜里,二人看到王某某和刘某×双方发生吵架,期间,刘某×的老三孩子刘某某朝王某某头上砍了一刀的事实。

3.证人刘某×、杨一×、刘某×(刘某某之兄)、王某×(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家窗户玻璃、大门被砸,刘某×、杨一×等出来后,与王某某一伙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4.证人赵爱珍、王某×、贾二×、贾一×、王某×、王某×(均系王某某亲属)的证言,证实因王某某儿子王某×挨打的事,王某某找刘某×说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了自己用菜刀砍伤王某某的事实。

6.另有现场照片,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证明,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证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属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正当防卫因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解决,被害人王某某于深夜去找被告人家人说事,并将被告人家玻璃、大门砸坏,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行为仅属轻微的违法行为,且事发有因,其行为并不足以引发被告人对其实施防卫,故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136.2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4481.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62元,考虑到被害人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赔偿王某某x.1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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