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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亿联星空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771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联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海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北京亿联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星空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安春,被告亿联星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海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周某与亿联星空公司于2007年1月5日签订了《互动电视节目制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周某为亿联星空公司制作互动电视节目,周某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人员为亿联星空公司制作互动电视节目,亿联星空公司每月向周某支付制作费x元。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周某投入机器设备和专业制作人员积极投入到亿联星空公司的节目制作中,周某积极全面按照协议要求顺利完成节目制作,周某与亿联星空公司的合作一直比较顺利和愉快。但是,亿联星空公司从第一个月就开始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拖欠制作费,亿联星空公司之拖欠行为一直持续到2007年5月底。2007年5月23日,亿联星空公司突然通知并强行要求周某撤离亿联星空公司,并宣告终止合同。同时,亿联星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答应其所欠制作费等其经济状况好转后尽快一分不差予以支付。后周某多次找到亿联星空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制作费,亿联星空公司均以经济紧张推托。周某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亿联星空公司长期拖欠制作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的根本违约,导致周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直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同履行的严肃性及周某之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及《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等有关规定及双方之合作协议第9条违约责任之有关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亿联星空公司向周某支付拖欠的制作费6万元;2、请求判令亿联星空公司向周某支付赔偿金3万元。

被告亿联星空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合同双方必须是独立法人,周某一直以个人身份参与,双方当时草签了这合同,但没有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周某与亿联星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周某为亿联星空公司制作互动电视节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天才与秀才》是亿联星空公司策划、监制及发行的互动栏目;周某自带制作设备到亿联星空公司处组建制作工作室;亿联星空公司每月月底支付周某当月制作费用x元;制作费用的支付从2006年12月开始,在此之前周某需将亿联星空公司之前的10套节目制作完毕;双方相互向对方声明、陈述和保证其是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若亿联星空公司无正当理由无故终止与周某的合作,则亿联星空公司需赔付周某2个月的制作费用;协议有效期为1年;如在合约期内亿联星空公司因停止媒体业务的运营而不再需要制作节目,则亿联星空公司与周某另行协商提前终止协议;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提前1个月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或解除。

周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节目光盘中共有4集节目,节目中有亿联星空公司的名称。

庭审中,周某向法庭提交了与徐某某(徐某)的电话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周某向徐某某(徐某)催要拖欠的费用6万元,徐某某(徐某)说这周某给付2、3万元。亿联星空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当本院询问其是否对该录音证据申请鉴定时,亿联星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

庭审中,证人赖某某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赖某某在亿联星空公司市场部工作期间,周某一直为亿联星空公司制作节目。周某有一套设备放在亿联星空,节目的剪辑、制作由周某的团队负责,赖某某负责制成光盘,然后交给亿联星空公司工作人员吕海鹏。在员工的平时交流中,赖某某得知公司拖欠周某制作费,此事周某也对赖某某提起过。赖某某初到亿联星空公司工作时,周某制作的《天才与秀才》已经做到10多集了,后来又制作到30多集。

庭审中,证人邓某某称:邓某某原是亿联星空公司市场部总监,负责周某与亿联星空公司之间的合作事宜。周某与亿联星空公司于2007年1月份签订合同,因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需要税等更多费用,亿联星空公司同意周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周某在签订合同之前给亿联公司制作了一些样片,因此费用多算了1个月,从2006年底开始计算,每月x元。后来,亿联星空公司不想继续做下去,派邓某某去和周某谈终止合作事宜,亿联星空公司提出费用结算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即费用按4个月结算,每月x元,共计6万元,周某口头表示同意。这件事徐某某等人都知道。

以上事实有互动电视节目合作协议书、光盘、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与亿联星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亿联星空公司以“依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合同双方必须是独立法人,周某一直以个人身份参与,双方当时草签了这合同,没有履行。”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中规定合同双方必须是独立法人,但协议签订时周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亿联星空公司并未表示异议,且对周某所交付的制作节目予以认可。且根据证人证言,周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一事系经亿联星空公司同意。故本院对亿联星空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联星空公司是否拖欠周某节目制作费6万元。

对于周某与亿联星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录音证据,本院认为,亿联星空公司虽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录音证据,徐某某未否认拖欠制作费6万元一事,并答应这周某给付2、3万元。

对于证人赖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赖某某、邓某某是亿联星空公司直接参与或负责节目制作的工作人员,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亿联星空公司称“赖某某离职时与公司有矛盾;周某是邓某某介绍来的,且因拖欠工资等与公司有恩怨”,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周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周某与亿联星空公司于2007年5月达成终止协议,费用结算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共计6万元。故周某要求亿联星空公司支付制作费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周某自愿与亿联星空达成口头终止协议,故周某要求亿联星空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亿联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周某制作费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北京亿联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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