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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基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基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基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基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基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伟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顾XX,被告金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擎化工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金基伟业公司自2004年起存在运输关系,每次运输双方均签订托运单。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日间,双方签订7份托运单,每次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为我公司运输杀菌剂20吨,七次共承运140吨。我公司与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托运单约定,我公司委托被告金基伟业公司运输天擎牌101杀菌剂20吨,运费为9000元,目的地为我公司在常州的分公司,即常州市X路X号,收货人为我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库管卢某某,结算方式为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凭送货回执每月结算一次,双方未约定到货时间。运输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保管,第二联由我公司保管,第三联为双方结算凭证。我公司向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交付货物时,同时向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交付承运货物的出库单,该出库单由我公司常州分公司库管卢某某签收后,由被告金基伟业公司退回我公司,作为其履行合同的凭证。托运单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交付了天擎牌101杀菌剂20吨,同时向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交付了编号为x号的出库单。双方对以上七笔运输业务进行结算时,我公司发现被告金基伟业公司承运的吨位为140吨,但我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库管卢某某只收到货物120吨,编号为x号的出库单上的卢某某的签字并非卢某某本人书写,该20吨货物卢某某并未收到。我公司认为,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天擎牌101杀菌剂每吨价值x元,故请求:1、被告金基伟业公司返还我公司天擎牌101杀菌剂20吨,如不能返还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金基伟业公司负担。

被告金基伟业公司辩称,自2006年9月起我公司为原告天擎化工公司运输货物,每次运输均签订托运单。对原告天擎化工公司所述七次托运单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完成了该7次托运单的运输义务。认可编号为x号的出库单是履行2008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托运单,对该出库单上卢某某的签字我公司不能确定是卢某某本人书写,但我公司已将该20吨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与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签订托运单后,均委托北京圣通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快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08年5月27日之前,我公司为原告天擎化工公司也运输过三批同样的货物,收货人都是卢某某。2008年5月24日,我公司为原告天擎化工公司运输货物至其常州分公司,卢某某要求承运的司机先不要送货,待2008年5月27日的货物到货后一起送过去,故我公司将24日和27日的货物一并送至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常州分公司,因承运的司机不认识卢某某,编号为x号的出库单上卢某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我公司不清楚。2008年11月17日,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对2008年5月27日的货物运输提出异议,我公司业务经理牛某某和司机杨某某与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物资部经理杜某、内贸部经理冯祖华、发货员张某某及卢某某进行了对质,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对我公司送货的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可了2008年5月27日的货物已经收取,且我公司与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的七笔运输业务运费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关系,每笔运输业务双方均独立签订托运单。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日间,双方签订托运单7份,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为原告天擎化工公司运输天擎牌101杀菌剂7次,每次运输20吨,共计140吨。托运单约定,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委托被告金基伟业公司运输天擎牌101杀菌剂20吨,运费为9000元,目的地为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常州分公司,即常州市X路X号,收货人为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库管卢某某,结算方式为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凭送货回执每月结算,双方未约定到货时间。托运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保管,第二联由原告天擎化工公司保管,第三联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原告天擎化工公司每次向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交付货物时,同时向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交付所承运货物的出库单,被告金基伟业公司持出库单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由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常州分公司库管卢某某在出库单上进行签收,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将卢某某签收后的出库单退回原告天擎化工公司,作为其履行合同的凭证。上述托运单签订后,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委托北京圣通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常州分公司,并将卢某某签字的出库单返还给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在双方就上述七笔运输业务进行结算时,原告天擎化工公司认为编号为x号的出库单上卢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卢某某亦称其未收到该批货物。现原告天擎化工公司以被告金基伟业公司未将2008年5月27日的托运单所承运的20吨杀菌剂运输到目的地为由,要求被告金基伟业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提供了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日的托运单、收货凭证等证据。被告金基伟业公司以货物已经运输至合同约定目的地,且运费已经结算为由,不同意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物资部经理杜某、发货员张某某及圣通快公司司机杨某某询问,三人均能证实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已将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日间7份运输单所载明的140吨货物送至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的常州分公司,且证实在双方核对时常州分公司卢某某亦认可收到了编号为x号出库单上所载明的货物20吨;圣通快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笔货物已交付给常州分公司。现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已向被告金基伟业公司结清上述7笔运费。经询问常州分公司卢某某不认可编号为x号的出库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亦不认可收到该批货物。

上述事实有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日的托运单7份、收货凭证、圣通快公司证明、2008年5月24日的托运单、证人杜某、张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日间,原告天擎化工公司与被告金基伟业公司签订的7份运输合同(托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常州分公司后,已将收货人卢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交付给了原告天擎化工公司,以此作为其履行合同的凭证;虽然原告天擎化工公司不认可编号为x号的出库单上卢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圣通快公司及其司机杨某某、原告天擎化工公司物资部经理杜某、发货员张某某均能证实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已将货物运输至原告天擎化工公司在常州的分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履行了7份托运单的运输义务,故对被告金基伟业公司已经将2008年5月27日托运单上所载明的20吨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天擎化工公司要求被告金基伟业公司返还天擎牌101杀菌剂20吨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交被告金基伟业公司未履行该批货物运输义务的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天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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