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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卖房所得款x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即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南X单元X层西户面积为87.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出售所得的房款原、被告各分得50%。2008年4月9日,原、被告通过郑州瑞宁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房价款39万元,扣还尚欠银行贷款x元后,余房款x元被告持有。2008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报案。2008年8月23日,被告开车在郑州贾砦直接支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未出具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其房款x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分得50%卖房款合法有效。原告冯某某向该院提交的诉状由其本人核对捺印,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报案后被告付款10万元,被告石某某陈述其于原告报案后的2008年8月23日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而原告对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诉状系打印错误,并请求变更,但对变更的内容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变更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陈述于2008年8月23日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对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房款2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卖房所得款x元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3日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错误。自2008年5月31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10万元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虽打印为“后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仅给原告10万元款”,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更正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自2008年8月1日起就不再在贾砦租住,被上诉人2008年8月23日也没有去过贾砦给上诉人10万元现金。x元卖房款是被上诉人盗取上诉人身份证、采取偷换银行卡的手段私自占有的。一审法院仅凭诉状中的打印错误并以上诉人未对打印错误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陈述的2008年8月23日付款10万元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卖房所得款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讲很多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起诉状理由很明确,符合案件事实,“仅”字在后,“独自占有”在前。2008年8月19日上诉人的报案材料是我方申请调取的,该报案材料说得很清楚,石某某总共骗取17万余元,即其应得房款。这证明在8月19日前,被上诉人还未给上诉人钱,上诉人的起诉状与事实相符,故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不存在错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冯某某和石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8月23日(冯某某报案后)石某某是否向冯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冯某某申请证人常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自己自2008年8月1日起已不在贾砦居住,被上诉人称其在贾砦付款给上诉人不真实。石某某认为常某某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除了石某某自己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8月23日石某某开车在贾砦支付给冯某某现金10万元。冯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就诉状中的打印错误予以更正,并于2008年11月24日对更正的理由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虽然冯某某一审的起诉状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后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仅给原告10万元款,下欠原告x元房款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但冯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就对诉状中的错误予以更正,称诉状中的“报案后”打印错了,应为“报案前”,并于2008年11月24日对更正的理由予以说明。石某某虽然主张自己于2008年8月23日开车在贾砦给冯某某现金10万元,但除了石某某本人的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冯某某对当日石某某给付其现金10万元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仅凭石某某的陈述及冯某某诉状中的错误,就认定石某某给付冯某某现金1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常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冯某某2008年8月1日后即不在贾砦居住,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卖房所得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共计2618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昊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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