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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且对该案重新审理,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9日,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06年12月18日上午,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左前臂被压砖机砸伤,被送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断伤,2007年1月10日出院,医疗费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此后,王某某于2007年1月20日至3月6日先后七次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疗费665.1元。2007年4月21至9月12日又五次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疗费263.5元,2007年12月14日到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疗费20元。2007年11月21日,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确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29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2008年4月7日,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各种费用x.6元。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伤残等级鉴定,于2008年5月8日向该院提出申请,2008年9月5日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严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V(五)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王某某因工受伤的赔偿费用,应由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就医交通费896元和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x.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诉争王某某造成左前臂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否是因在工作时间粗心大意、违反操作规程某成等事实根本未予查明,只是简单听取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及做出定论,二审对此应予重新审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某全额赔偿即违背了我国立法精神即公平公正原则,王某某因自己违规操作致使自己受伤,应减轻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根本不予重视和审查,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所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上诉人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左前臂被压砖机砸伤,经新密市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王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王某某支付费用。关于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称因王某某粗心大意,违反操作规程某成事故,其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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