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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丙安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丙安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原为延津县丙安农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丙安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日,高某某与小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延津县X乡工业区X乡政府面粉厂的厂房及土地租赁给高某某使用,租赁期至2025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小潭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将出租给高某某的土地又转让给丙安公司使用,将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丙安公司所有,并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5日为丙安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丙安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整地开发,拆除了上述原有高某某承租的房屋。另查明,高某某与谢某某二人共同出资创办了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谢某某。该厂已交纳了2005年度的租赁费用等税金。小潭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0日向高某某下达了要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单方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2006年11月10日高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秦某某为被告,小潭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请求判决秦某某及小潭乡人民政府停止侵权,继续使用租用土地。审理期间,秦某某出示了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其开办的丙安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高某某、谢某某对此证提出异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07年4月2日,小潭乡人民政府以高某某、谢某某,矿山煤机配件厂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解除2004年12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交纳税金和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05年的上述义务,2006年原、被告双方已发生纠纷,且对上述费用也未约定具体的交纳日期,现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导致解除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将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土地已转让给他人使用,致使该租赁合同已履行不能,但鉴于原告实际上已单方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现原告要求再次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没有必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小潭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行政庭作出(2007)延行初字第05—X号行政裁定书,以延津县人民政府为丙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高某某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裁定驳回了高某某等的起诉。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租赁使用权,保留民事赔偿的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小潭乡人民政府将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转让给丙安公司使用,将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丙安公司所有。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向丙安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丙安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开发,并拆除了原由高某某承租的房屋。小潭乡人民政府实际上已单方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鉴于租赁合同所涉及标的物土地已经转让,房屋已拆除,租赁物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上述租赁合同已履行不能,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停止侵权,恢复租赁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民事赔偿由原告保留诉权,可另案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恢复上诉人的使用权,要求保留因此案引起的民事赔偿的诉权;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延津县丙安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高某某与小潭乡人民政府在2004年12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小潭乡人民政府将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转让给丙安公司使用,将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丙安公司所有。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向丙安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丙安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拆除了原由高某某承租的房屋,并对该宗土地进行整体开发利用,其租赁合同已被小潭乡人民政府实际上单方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高某某与小潭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土地以及房屋已经转让,且房屋已被拆除,租赁物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实际不能。现在延津县丙安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持有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向丙安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合法使用,并且已进行了整体开发利用。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高某某、谢某某主张的由原审被告延津县丙安农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秦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停止侵权,恢复其租赁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高某某、谢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恢复其使用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谢某某要求保留因此案引起的民事赔偿的诉权,属于其是否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不予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谢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路平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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