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沈某汀的妻子。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沈某汀的儿子。
原告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X室,系受害人沈某汀的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服刑于奉化市看守所。
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奉化市X街道南郊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房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沈某甲、沈某乙为与被告李某、奉化市园林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张伟建担任审判长,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沈某甲、沈某乙诉称:2004年9月20日清晨,被告李某在奉化市中山公园留宿后,骑自行车后座带人沿公园北大门道路下坡,当骑行至公园售票亭附近时,因车速过快及避让不当,致使自行车与正在上坡行走的沈某汀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汀倒地后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意见书认为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过失致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作为奉化市中山公园的管理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也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略).98元,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2、(2004)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的事实;3、病历卡、死亡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6份,欲证明被害人的医疗经过、死亡结果及医疗费数额;4、照片1份,欲证明奉化市园林管理处在管理上存在过错的事实;5、(2004)奉刑初字X号一案的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在尽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对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辩称: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被告李某进入公园的时间为晚上9时,而该时间公园不再允许买票进入,因此被告李某不可能是买票进入公园的。国家亦无明文规定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奉化市园林管理处作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并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的请求。
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有:1、(2004)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锦溪书画院证明1份,欲证明本市中山公园内有多家单位,这些单位有车辆进出中山公园的事实;3、中山公园2002年至2004年的收支情况证明各1份,承包协议书4份,欲证明该公园是公益性的,因此对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进行合理的界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9日晚上约9时,被告李某等2人推一辆自行车进入本市中山公园,并于当晚在该公园过夜。次日凌晨5时左右(系公园晨间免费开放时间),被告李某骑自行车后座带人沿公园北大门道路下坡,当骑行至公园北门售票亭附近时,因车速过快及避让不当,致使自行车与正在上坡行走的沈某汀(X年X月X日出生)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汀倒地后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意见书认为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略).48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5元,合计(略).98元。另查明,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系事业法人,对本市中山公园承担管理职责,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园北门附近下坡路段没有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或安装其他安全设施。被告李某进入公园过夜当晚,并未遇到公园管理人员执行夜间清场规章制度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骑自行车下坡未确保安全,致沈某汀死亡,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已因过失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作为本市中山公园的管理单位,应对进入公园的人员在合理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奉化市园林管理处在执行中山公园夜间清场制度不到位和未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安装安全设施方面存在过错,应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沈某甲、沈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略)。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李某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向原告王某、沈某甲、沈某乙在(略)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214元,被告李某负担4904元,被告奉化市园林管理处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伟建
审判员蒋光强
审判员阮蓉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葛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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