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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与乔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屈慧明、原审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陶瓷城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系因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和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认定徐某某、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接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该认定结论、依法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郑公交支(2008)第X号复核决定书,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重新认定,于2008年6月5日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事实经调查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乔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头面部外伤;4.孕8周。2008年4月3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意见:住院治疗,陪护2人;2008年6月1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意见:患肢免负重4个月、需陪护1人,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乔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2日原告宫内孕17周引产娩一死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王克存系原告乔某某的丈夫,系上海英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其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显示王克存因照顾妻子未上班被扣发工资3660元的事实,并有相应个人完税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出院。原告乔某某受伤住院前后共实际发生医疗费x.19元(含住院费x.99元、门诊费及院前急救费2097.2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乔某某医疗费x元。

原告乔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情况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患者住院病历资料、经X线、CT、B超等检查,手术确定,其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侧上睑及颌下皮肤挫裂伤,宫内孕17周引产娩一死胎,可以认定。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10.10i)款规定,乔某某左下肢损伤为X(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乔某某事故前在郑州市金水区郭砦服装柜一个体工商户处打工,任会计职务;该服装柜实际经营人郭岩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乔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1700元/月及事故后因乔某某未上班被扣发自2008年4月21日起的全部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载明:乔某某的父亲乔某志(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桂花(X年X月X日出生)、弟弟乔某民(X年X月X日出生),现均为城镇人口。徐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为“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徐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依法申请复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决定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重新勘验认定,于2008年6月5日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事实情况经调查无法查证,对此次事故最终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第一次所作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参考交警部门处理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当时是横穿马路,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对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适当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完全系原告的故意原因所致,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适当责任;鉴于徐某某在事故前已的确采取了必要刹车等处置措施,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应依法酌定原告乔某某负此次事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60%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徐某某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乔某某;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x.19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残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原告误工时间为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10月5日(定残前一日)共167天;原告系打工人员,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1700元,并有相应的证明印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463.3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内容,结合原告实际伤残状况,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还需一段时间,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一段时间;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47天及出院后计算90天;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王克存一直陪护,有证据证实其损失3660元;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629.2元、出院后护理费3770.8元,两项共计9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510元高于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酌定计算100天,按照15元/日计算,共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47天,按照15元/日计算,共70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乔某某左下肢损伤为X(10)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1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容: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考虑到原告将来再次住院后不可预料的费用可能还会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载明内容及乔某某的伤残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1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特别是原告系孕妇,该事故导致原告身怀8周的婴儿引产,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其中交强险为x.5元(含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1元、误工费9463.3元、护理费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事故的损失x.5元(含徐某某已预先垫付的x元,应退还徐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部分,结合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x.92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4元。此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汴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乔某某(其中交强险x.5元、第三者责任险x.92元、被告徐某某已预先垫付的x元,应退还徐某某),上述赔偿款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2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002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由上诉人和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处理条款进行理算;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费用;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第一,保险公司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有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应当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法院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且原判决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第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乔某某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第五,关于精神抚慰金,乔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且又因这次事故流产,其本人和家人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第六,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工资单、公司证明、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真实性;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分配处理,并非其一人承担;第七,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对受害人直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所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汴路支公司”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

一、关于保险公司(本案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这个问题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在机动车辆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交强险。由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被告。(二)是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第三人。但是,如果肇事车辆同时在一家保险公司既投了交强险又投了商业三责险,那么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可能既列被告又列第三人,只能择其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豫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称其诉讼地位应以第三人为宜的理由不充分,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法院将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问题。《道交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虽说是一种商业保险中的责任保险险种,其与交强险有着较大的区别,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有学者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称为“先行支付”。由此可见,法院将保险合同与侵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有法律根据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乔某某负40%的责任,原审被告徐某某负6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乔某某违章行驶造成的,乔某某至少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40%的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乔某某作为行人一方,当时是横穿马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适当的事故责任。因此,判决上诉人乔某某负担40%的责任即已减轻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符合《道交法》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乔某某系在第17周引产,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至1万元之间酌定。原审认定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乔某某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并导致其婴儿引产,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取费标准偏高,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妥等问题。首先,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明而定,并无不当;其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乔某某还有弟弟一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上诉人乔某某一人承担不妥。其实该问题原审法院已按二人进行了分配处理,并非被上诉人乔某某一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乔某某原审时主张2021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16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内容“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内固定物”的取出是必需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在本问题中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问题。上诉人认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让其承担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本案的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商业三责险上诉人是否直接赔偿的问题。首先,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见,法律并未禁止保险公司(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付,直接赔付是“可以”的;其次,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约定:“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保险人指的就是保险公司。当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应“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该约定对应的条款中的一项就是“商业三责险”,其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单”中的这一约定,符合《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合同的约定”。当然这里的先决条件必须是投保人或叫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玉章

审判员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二○○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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