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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卡普泰尔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北京卡普泰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北京卡普泰尔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北京卡普泰尔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卡普泰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日、6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x元的紫铜带。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万元预付款,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6月18日共向原告交付价值x.60元的货物。原告用支票向被告支付等额货款,剩余货物被告要求用现金支付货款,原告认为现金结算不符合财务制度予以拒绝后,被告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生产后,送货至需方北京工厂,需方付清全款。被告未按约履行送货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还有20多万元的货物未履行,需继续履行;合同第3条约定,送货付清货款,无先后履行顺序,是同时履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告没有违约之处,2008年9月17日被告已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违约在先,被告送货之后,当时原告未把支票拿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且支票不能当时兑现亦有空头的可能,用支票结算货款不符合合同第3条之约定。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北京金鹰振业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紫铜带,合计x元,预付款3万元;交货期:7-10天;供货地点: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成品库;运输方式及运费:公路运输,运费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产品生产后,送货至需方北京工厂,需方付清全款。同年6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通过传真方式又签订北京金鹰振业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紫铜带,合计金额x元,除规格、数量、单价及未约定预付款外,其他条款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当日即2008年6月2日,原告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汇于被告预付款3万元。2008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紫铜带价值x.4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分别为原告提供紫铜带价值x.60及紫铜带价值x.60元,合计价值x.20。被告为原告提供紫铜带价值共计x.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支票方式分别给付被告货款x.60元,剩余货物原告至今未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金鹰振业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发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标的物交付转移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已履行的合同部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用支票不能当时兑现亦有空头的可能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卡普泰尔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八年六月六日签订的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卡普泰尔科贸有限公司预付款三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鹰振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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