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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旺五洲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3694号

原告北京旺五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北京旺五洲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北京旺五洲工贸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BD01。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芳莹,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旺五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五洲公司)与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及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闫某某,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莹、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中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五洲公司诉称:2006年5月7日,旺五洲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旺五洲公司为北京分公司安装空调、移机及修理等工程。此后,旺五洲公司又为北京分公司进行维修大修气泵等工程。旺五洲公司认真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空调工程款及维修费。2008年5月18日,旺五洲公司与北京分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未结帐清单,但北京分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故旺五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服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支付欠款x元;2、中服公司及北京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2.54元;3、诉讼费用由中服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承担。

中服公司未答辩。

北京分公司辩称:旺五洲公司所诉与事实不尽相符,经计算,仅需支付旺五洲公司x元;旺五洲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旺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旺五洲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建立承揽关系,旺五洲公司为北京分公司厂内空调进行安装、移机、维修。2007年4月11日,旺五洲公司(乙方)与北京分公司(原名称某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制衣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厂内空调进行安装、移机、修理,完成甲方交待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所需材料,并承担人工及税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但须经甲方代表核实认可;甲方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此项工程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旺五洲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5月20日,旺五洲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未结帐清单,确认北京分公司欠气泵维修费、空调安装维修费共计x元。此后,北京分公司未支付欠款。在法院审理中,北京分公司对未结帐清单上加盖的“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北京分公司系中服公司所属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旺五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未结帐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分公司与旺五洲公司签订合同书及未结帐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分公司对未结帐清单上加盖的北京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旺五洲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安装、维修费用,故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由于北京分公司系中服公司所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服公司承担。旺五洲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合同书,而空调安装、维修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该合同书亦未对维修气泵事项进行约定,故旺五洲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北京分公司及中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旺五洲公司要求中服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旺五洲工贸有限公司安装、维修费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旺五洲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旺五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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