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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孙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孙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一女孩,三口人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口角吵架,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之间确实有争吵,是因为我母亲管孩子,况且我母亲现已过世,我只有原告一个亲人,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一女孩,三口人生活。二人婚初感情较好,原告以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给原告父母过彩礼款x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案在开庭审理调解阶段,对双方进行和好调解,因原告态度坚决,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原、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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