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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于1987年因犯脱逃罪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晶华

审判员胡全新

代理审判员王文杰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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