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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原重庆市涪陵某某(集团)公司45名职工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等原重庆市涪陵某某(集团)公司45名职工(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黄某,男。

诉讼代表人段某,男。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

黄某等原重庆市涪陵某某(集团)公司45名职工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0月19日裁定不予受理。黄某等4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X号指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行政裁定。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报经本院指定,由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涪陵人社局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2011)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某公司)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该公司曾对其职工在工资中发放有毒有害补贴。黄某等45人系该公司职工。2003年,涪陵区事业单位进行经营体制改革。2004年4月15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同意涪陵某某公司破某。同年6月13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4)涪法民破某第XX号民事裁定,宣告涪陵某某公司破某还债,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某企业。破某清算中,涪陵某某公司破某清算组向涪陵区人事部门报批该公司的其中23名职工按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获得批准。

从2006年1月起,上述破某清算组相继与黄某等45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2008年11月14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4)涪法民破某第XX号民事裁定,终结涪陵某某公司破某程序,未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其后,黄某等人多次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信访,要求为其建立特殊工种从业人员个人档案,办理有毒有害特殊工种退休。2010年5月11日,涪陵人社局作出《关于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盛某某等人员反映事项的复函》,载明:市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从事蚕桑生产等工种的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黄某等45人不服,于2010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人社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办理特殊工种问题作出确认,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该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蚕桑生产工种未纳入特殊工种管理,故其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盛某某等人员反映事项的复函》,以蚕桑生产工种目前未纳入特殊工种管理为由,确认黄某等45人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涪陵人社局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盛某某等人员反映事项的复函》。

涪陵人社局上诉称,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23名职工按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是特定时期的特定政策,与本案无关。黄某等45人从事的蚕桑生产等工种不属于国家部委颁布的特殊工种目录,也未经重庆市检测确认为特殊工种,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办发[2005]X号)第14条规定,不属于特殊工种。重庆市于2004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后,特殊工种退休审批由重庆市市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重庆市未将蚕桑生产等工种纳入特殊工种进行管理,我局当然不能将黄某等45人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我局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黄某等45人诉称,化工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表所列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是按照产品及其过程具体划分确定的,为了便于组织生产和管理,表中之列多数岗位属于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的产品,对于那些只有少数岗位危害严重的产品,则不予列入”,第四条规定:“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表列产品的具体作业范围做适当调整”。可见,并非只有列入《化工严重有毒有害工种范围表》的才是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毒有害特殊工种。黄某等45人在原涪陵某某公司工作时,一直享受有毒有害工种补贴,涪陵某某公司曾为高某等23名职工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过《关于某某行业有毒有害工种可提前退休的批复》,这些事实均表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已对黄某等45人从事的蚕桑生产等工种进行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管理,该工种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涪陵某某公司已经破某,黄某等45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相关规定,涪陵人社局应当按照《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进入关闭、破某、撤销程序的企业,不再进行特殊工种检测,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仍按原特殊工种退休办法办理退休”的规定,对黄某等45人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黄某等45人从事的蚕桑生产未列入《化工严重有毒有害工种范围表》,亦未经检测确定为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为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涪陵人社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X号);2、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X区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涪府办发〔2003〕X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X号),以此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于2004年实行市级统筹,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23名职工是在市级统筹前依法审批办理了提前退休。

第二组: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X号)。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全某企业特殊工种清理检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X号),以此证明从事蚕桑生产不属于特殊工种,2004年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破某,未申请特殊工种检测。

黄某等45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供了以下相应证据材料:

第一组:1、黄某等4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黄某等45人《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协议书》;3、黄某等45人《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以此证明黄某等45人为原涪陵某某公司的在职职工,2006年1月以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

第二组:1、《关于请求落实建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从业人员个人档案存档的报告》;2、《关于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盛某某等人反映事项的复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否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是市级部门的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第三组:1、重庆市X区人事局《关于涪陵某某公司破某清算组的复函》(涪人事函〔2005〕X号);2、《九二年区X乡蚕桑技术辅导员经济管理办法的通知》(涪市蚕桑发〔1992〕]X号);3、《九三年乡X镇)蚕桑技术辅导员经济管理办法的通知》(涪市蚕桑发〔1993〕]X号);4、《九四年乡X镇)蚕桑技术辅导员经济管理办法的通知》(涪市蚕桑发〔1994〕X号);5、1992年至1995年工资表;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全某企业特殊工种清理检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X号)。以此证明黄某等45人工种性质得到有关部门认定,应当按特殊工种对待。

第四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地委、行署调整某某行业人事管理关系的意见》(涪地人发〔1995〕X号),以此证明原涪陵某某公司属于事业单位,也属于按特殊工种进行清理的范围。

前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黄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5,属于证据范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之事实,予以采信。黄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涪陵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之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等45人书面向涪陵人社局反映情况,要求将其从事的桑蚕生产等工种按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管理,并办理提前退休。作为辖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涪陵人社局对黄某等45人作出《关于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盛某某等人员反映事项的复函》,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从该《复函》的形式和内容均可看出,该《复函》是对黄某等45人反映情况进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答,并非是针对“黄某等45人从事蚕桑生产等工种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所进行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不当。前述《复函》虽为解释性答复,但其明确载明:“市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从事蚕桑生产等工种的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势必会对黄某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黄某等45人不服,以作出该《复函》的涪陵人社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某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某、高某、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某,女年满45周某,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可见,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审核确定,只有从事符合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有关工种的人员,才能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本案中,黄某等45人从事的桑蚕生产等工种没有经过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为特殊工种。黄某等45人在原涪陵某某公司工作时,一直享受有毒有害工种补贴;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某某行业有毒有害工种可提前退休的批复》,依法均不能作为确定黄某等45人从事的桑蚕生产等工种属于可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依据。因此,黄某等45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涪陵人社局对黄某等45人反映问题作出答复,不同意涪陵某某公司从事蚕桑生产等工种的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符合前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等45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2011)武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某等原重庆市涪陵某某(集团)公司45名职工要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涪陵某某集团公司盛某某等人员反映事项的复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黄某等原重庆市涪陵某某(集团)公司45名职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被上诉人名单

黄某段某张某罗某某吴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琚某某喜李天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李某周某某刘某某袁某彭某某兰某某郑某江某某彭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经某某张某郑某某陈某某王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朱某某陈某盛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况某某章某某况某某徐某某徐某郭某何某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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