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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永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建筑工程规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第三人刘某甲、司某某等十人(第三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X乡规划管理局批准建筑工程规划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0日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仲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吴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2008)X号永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建设单位:雪枫小区;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楼;位置:光明路北、雪枫路西;规模:x平方米;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高某:63.83米;结构形式:框剪。该批准书可以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不作为房产登记凭证。

一审法院认定,雪枫小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北,雪枫路西,东邻雪枫路,西邻创业小区,南邻新利达汽修厂,北邻永煤医院,面积6.83亩,原是第三人刘某甲、司某某等十户的三层住宅楼。2007年第三人刘某甲等十户持永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向永城市X乡规划局申请建设雪枫小区综合楼,地上X层,地下X层,总面积x平方米。2008年4月21日永城市X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永规准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原告在批准建设的雪枫小区综合楼西侧居住,即以该综合楼将影响其采光通风,批准规划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永城市X乡规划局依法享有批准城市建设规划的法定职权,当事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履行审查职责后,向当事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了永城市X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

韩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批准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五十条规定举行听证会和公示,程序违法。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条式住宅侧面间距,高某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而被上诉人规划的高某建筑侧面与上诉人之间的距离不足9米,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规划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且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批准书。

被上诉人永城市X乡规划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规定高某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13米是指导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定的侧间距是9米,第三人的建筑工程与第三人的房屋间距超过了9米,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韩某某居住的楼房系X层建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X乡规划局依法享有批准城市建设规划的法定职权,当事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履行审查职责后,向当事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的行为正确。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该条规定在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中,适用的是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的是一般建设项目,符合永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不适用该条规定。2、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条式住宅侧面间距,高某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该规范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该规范用词说明中明确解释,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采用“必须”或“严禁”。2)表示严格,在你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采用“应”或“不应”或”不得”。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采用“宜”或“不宜”。显然前述规定采用的不宜,是可选择的,不是不能少于13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商丘市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了《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其中规定:高某和中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间距最小值不少于13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值不少于9米。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居住的房屋属多层建筑(X层以下为多层,X层以上为高某),间距应不少于9米,故被上诉人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不违反相关规定。3、永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了延期审理90日的批准手续,没有超过批准延期的期限,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见业

(附第三人名单)

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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