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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9341号

原告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深圳市罗湖区鑫晖康祺健身会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跃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强、代理审判员阮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活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活跃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活跃公司与徐某某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鑫晖康祺健身会(以下简称健身会)签订《健身场所合作协议》,约定活跃公司在健身会经营场所和加盟场所开发场所广告位产品并进行广告发布,同时约定:活跃公司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具有与健身会合作的专属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本协议签订后,健身会不得自行,亦不得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涉及的领域进行合作,亦不得与同活跃公司有相同或类似经营产品、经营范围的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合作项目项下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经营、合作协议及广告发布协议;若健身会构成严重违约,并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应按照《框架广告位产品合作细节确认书》所约定的所有进场设备价值、人力、运营成本及当年全部场所费用总额的50%向活跃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协议签订当日,活跃公司向健身会支付了预付款x元。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署《场所广告位产品安装确认单》,确认活跃公司在健身会场所内安装框架42块。2008年7月8日,健身会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活跃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前派人拆除广告镜框。2008年7月28日,健身会将活跃公司安装在健身会场所内的框架拆除。拆除后,健身会开始在场所内与其他公司进行类似的合作。2008年8月,活跃公司致函健身会要求健身会纠正违约行为全面履行协议。至今,健身会未能纠正违约行为。因此,活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健身场所合作协议》;要求徐某某退还预付费用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按照《健身场所合作协议》的约定,设备费为5250元、人力费为1239元,场地使用费半年为x元,上述3项仅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超过的部分放弃),同时要求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活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2008年3月12日活跃公司与健身会签订的《健身场所合作协议》及附件,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

2、发票,证明活跃公司向健身会支付了费用x元;

3、《场所广告位产品安装确认单》,证明活跃公司于健身会场所内安装了42块广告位产品;

4、《工作函》,证明健身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

5、回函、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活跃公司针对健身会的《工作函》进行了回函;

6、照片,证明健身会单方拆除了活跃公司的广告位产品,并发布了其他公司的广告;

7、宣传资料,证明健身会发布的其他公司的广告与活跃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8、补充协议、安装合同、验收确认单,证明活跃公司广告位产品的制作单价以及安装价格。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活跃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12日,活跃公司与健身会签订《健身场所合作协议》,约定活跃公司在健身会经营场所和加盟场所开发场所广告位产品并进行广告发布,同时约定:框架类广告位产品框架的实际安装数量和位置最终以《场所广告位产品安装确认单》为准,框架一经安装不得随意迁移,如需调整框架的安装位置,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以新的《场所广告位产品安装确认单》确认;活跃公司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具有与健身会合作的专属权利且具有排他性;活跃公司拥有在健身会场所内安装的框架等广告位产品的所有权;在本协议签订后,健身会不得自行,亦不得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涉及的领域进行合作,亦不得与同活跃公司有相同或类似经营产品、经营范围的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合作项目项下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经营产品、合作协议及广告发布协议;健身会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未与其他公司签署过与本协议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协议(或合同);若因健身会场所转让、停止经营等原因影响协议的正常履行的,健身会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活跃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场所转让协议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的注销文件等),在上述情况下,健身会应保证该场所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或提供其他类似场所与活跃公司按照本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的条件继续合作,若转让后的场所不愿与活跃公司继续合作或健身会无法提供其他类似场所与活跃公司合作,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在该场所的合作的,健身会应当返还活跃公司已预付的场所费用并协助活跃公司从其场内撤出所有设备;若健身会违反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约,并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应按照《框架广告位产品合作细节确认书》所约定的所有进场设备价值、人力、运营成本及当年全部场所费用总额的50%向活跃公司支付违约金;框架广告的场地使用费为130元/个/月,共68个,合计为8840元/月;新框架安装完成之日的第2日为费用起算日,每个自然月的25日-30日为付费期;活跃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的3个工作日内向健身会预付人民币x元;按照结算周期进行结算时,不足一个自然月的部分,结算到日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当日,活跃公司向健身会支付了预付款x元。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署《场所广告位产品安装确认单》,确认活跃公司在健身会场所内安装框架42块。此后,活跃公司开始进行广告的发布。2008年7月8日,健身会向活跃公司发出《工作函》,表示因会所转兑,故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现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活跃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前派人拆除广告镜框,如不能拆除,健身会将自行拆除等等。2008年7月28日,健身会将活跃公司安装在健身会场所内的框架拆除。拆除后,健身会开始在场所内与其他公司进行类似的合作。2008年8月,活跃公司曾致函健身会,表示健身会提出解除协议属违约,活跃公司有权追究违约行为并要求健身会纠正违约行为全面履行协议。

另查,活跃公司安装于健身会场所内的框架制作费单价为125元/套,安装费为29.50元/套。

庭审中活跃公司陈述,健身会称其转兑,但并未按照《健身场所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活跃公司与健身会签订的《健身场所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健身会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健身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将活跃公司的框架拆除并且与他人在健身会场所内合作等行为,构成双方于《健身场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严重违约,因此,健身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退还未发生的费用、支付违约金等等。活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健身场所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活跃公司要求徐某某退还预付费用x元,但是,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7月27日期间,活跃公司于健身会场所内实际发布广告136天,实际发生费用x.81元,因此,健身会应退还活跃公司的预付费用应为x.19元。活跃公司要求徐某某给付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中设备价值、人力所对应的违约金数额分别为5250元、123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场所使用费用所对应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框架数量为基础计算,因此场所使用费用所对应的违约金数额,应为x元。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于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健身场所合作协议》;

二、徐某某退还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九十四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徐某某给付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九元,由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徐某某负担一千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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