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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汤某乙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

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63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市X路西二里X号房屋(经租房部分)系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x号;产别登记为:国有房产;房产证附记中载明:1958年经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成为经租房。汤某甲、汤某乙反诉主张南宁市X路西二里X号系汤某权私有财产,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属于无因侵占,并要求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返还该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由于汤某甲、汤某乙提出的反诉系基于该房屋的产权而发生的纠纷,而该房屋(经租房部分)系1958年经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成为经租房,其产权已经过法定的产权登记机关确认。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汤某甲、汤某乙的反诉系基于其对南宁市X路X号的权属问题异议而提起,其纠纷性质属于因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对汤某甲、汤某乙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汤某甲、汤某乙的反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被上诉人出具的房产证有明显错误,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南宁市房产局档案库登记簿关于南宁市X路西二里X号房屋不动物权登记档案资料。上诉人反诉返还原物的请求与被上诉人的排除妨碍案的立案依据是《房地产完税证》与《房产证》,两证是以同一物证归属争议的书面证据,两案提起的法律根据均适用《物权法》。物权之争议出自同物证据,同法适用证据不可分割。一审法院已受理了被上诉人的排除妨碍案,既已涉嫌介入对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对两件同物、同法认定之争的案件应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规定性适用同一法规裁定。经租房权属非国有公房,上诉人出具的《房地产完税证》证明了汤某权的私有房屋财产非属国有房产,无任何法律法规根据条款规定作为国有公房的纳税主体由合法公民交纳。房产局作为法定登记行权机构,在无物权变更转移合法手续依据的情况下开据《房产证》已涉嫌出具伪证,其行为已属侵占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裁定受理上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反诉案;裁定一审法院已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排除妨碍纠纷案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终止审理,撤销该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本案的反诉请求涉及南宁市X路西二里X号房屋(经租房部分)的权属。被上诉人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出具的邕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该经租房部分房屋的产权为国有房产,房产证附记中注明:1958年经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成为经租房。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反诉主张权属的南宁市X路西二里X号房屋(经租房部分)在1958年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已改造成经租房,其权属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应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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