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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8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各某甲到郑州市X路中博市场被害人苗某某所开的金友家私家具店,谎称要购买苗某内的价值2050元的八门柜1套、价值1650元的六门柜1套、价值400元的梳妆台1套,并让苗某某把家具全部装到附近一辆货车上,后各某甲以还要买床垫为由让苗某某回金友家私店等候。苗某开后各某甲遂将货物拉到另外一辆租来的货车上并通过中博物流将赃物转移到淮阳老家,同年11月8日各某甲将赃物全部销售。

2008年12月25日,各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苗某某货款4100元。

二、2008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各某甲到郑州市X路中博家具市场张某某开的福森家私店内,谎称要购买每套价值1600元的福森牌八门柜3套,每套价值400元的福森牌梳妆台2套,后各某甲让被害人张某某把家具装到租来的谭某某的豫x号汽车上,家具装完后各某甲让谭某某的车停在市场楼下,并以取钱为由离开。张某某暂时返回店内后,各某甲又租赁了苏某伟的货车将货物从豫x号汽车上提走,并通过兵港物流将家具全部偷运到淮阳。同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略)兵港物流店内将前来提货的各某甲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各某甲供述,被害人苗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各某乙、高某某、谭某某、苏某某、谢某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家具发票,河南兵港物流运输协议单,通话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各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各某甲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购买商品,将被害人商品搬运至其租赁的货车上后,支开被害人,秘密将商品盗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邦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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