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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陈某某与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栾法城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万某甲,男,汉族,6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系原告之子),男,汉族,38岁,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万某甲、陈某某与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共同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常江波、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万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赤土店钼源大道上坪路口与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万某甲、陈某某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丙赔偿万某甲各项损失及费用x.64元,陈某某各项损失及费用x.07元。并由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万某甲违章造成的,陈某某在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按1:9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不认同,认为应按4:6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3、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李某丙本人赔偿;4、其前期已垫付医疗费万某甲x元、陈某某6000元,此款应由中保财险公司栾川支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辩称:一、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保险公司与李某丙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栾川法院不应受理;二、医疗费用赔偿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保险责任限额核定医疗费用;三、目前被保险人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故不产生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李某丙口头提起反诉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汽车受损而支付修理费2950元。此款应按6:4责任比例由二原告承担。

原告万某甲、陈某某对李某丙口头反诉辩称:反诉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并交纳反诉费,故请求法庭驳回李某丙的反诉请求。

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对李某丙的口头反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一号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用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李某丙承担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李某丙质证意见: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双方共同违章造成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加重了李某丙的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

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号证据:万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证明各一份、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内容:万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其1、枢椎骨折;2、左股骨中断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髌骨骨折;5、头部、左腿外伤;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52天,医院对万某甲左股骨实行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对枢椎骨折进行颈椎外固定,出院后医生要求保持颈椎及左腿石膏固定继续卧床休息。证明目的:万某甲护理费计算依据,住院期间2人护理5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80天。

李某丙及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对第二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一般情况下住院护理为一人,两人护理应有医院特殊说明和要求,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认为应有临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

三号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收费专用票据7张计x.18元,用来证明万某甲医疗费支出x.18元。

李某丙及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对三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四号证据:原告万某甲居民户口本、其儿媳(略)2008年2—4月工资表一组,栾川长青钨钼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本人及儿子系农村居民;2、其儿媳(略)系长青钨钼公司职工因护理而减少收入;3、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李某丙及中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系万某甲儿媳(略)在医院护理,受害人妻子(略)不是被扶养人。

五号证据:栾川县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万某甲司法鉴定书一份,用来证明万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七级。

李某丙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未征求被告的意见,且应通过法院委托,故鉴定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可。

中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号证据:万某甲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计2405元,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500元。

被告李某丙及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交通费票据部分系出租车发票非实际支出,鉴定未征求其意见故鉴定费不予承担。

七号证据:栾川县现代摩托车行出具的定损单一份证明万某甲摩托维修需2550元。

被告李某丙及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对原告方的单方定损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

一号证据:陈某某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来证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40天进行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期间需休息三个月,并需要一人陪护。

李某丙对第二组一号证据陈某某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万某甲相比陈某某伤情较轻,诊断证明却注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违背常理。

对原、被告无异议涉及陈某某的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陈某某工资证明、其儿子(略)工资表、陈某某家庭户口本、伤残鉴定书不再逐项列举。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方索赔项目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第一组一号证据: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备证据资格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李某丙虽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1、医疗费:万某甲x.18元、陈某某医疗费x.73元均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万某甲主张按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每天35.97元计算,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0.5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适用35.97元日工资的证据和依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方意见,误工费应为:67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0.55元/天=706.85元;陈某某误工费为1582元/月÷30天×68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585.8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的时间,从万某甲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的内容来看,其身体四处的骨折、两处外伤外,实施了内钢板外石膏固定,其翻身大小便穿衣显然不能自理。虽无医院相关证明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符合医疗护理常规和生活常理,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意见,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因无相关鉴定机构意见,故不支持万某甲出院后180天的护理主张,则其儿子(略)护理费为52天×10.55元/天=548.6元,其儿媳(略)护理费为52天×134.35元/天(平均日工资)=6986.20元。两人合计为7534.80元。陈某某护理费,被告李某丙认为陈某某伤情,与万某甲相比明显较轻,住院间一般为一人护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则本案陈某某儿子的护理费计算为88.27元/天(日平均工资)×40天=3530.80元。

4、营养费:万某甲主张1800元,被告李某丙认为应按住院天数和每天10元计算,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认为该项不应理赔。本院认为李某丙意见合理且符合相关规定,且该项目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的理赔项目,故本院予以确认。万某甲为:52天×10元/天=520元;陈某某为:40天×10元/天=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各方均无异议,则陈某某为400元,万某甲为520元。

6、关于伤残鉴定,被告李某丙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鉴定书予以认证。伤残赔偿金原告万某甲主张赔偿3851.6×18年(62岁)×50%即x.40元,被告认为应按4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已载明为综合伤残等级,其中已考虑了两处伤残的情况,故本院支持被告方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岁以上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则万某甲伤残赔偿金为3851.6元×18年×40%=x.52元;对陈某某伤残赔偿金3851.60×20年×10%=7703.2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万某甲2405元,陈某某2965元,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担比例有意见,本院对数额予以确认,对承担比例在民事责任比例分析中再予确认。

8、摩托车损失2550元,被告李某丙不予认可,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认为经其定损后可予以理赔。本院认为该摩托车定损单非双方共同委托定损也非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不予认证。

9、交通费:万某甲主张1500元,其中1100元为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400元为出租车费用,被告方对出租车费400元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在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和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故本院确认为11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公式为: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伤残赔偿系数×上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年限(60岁以下计算20年,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未成年人算至18岁)÷承担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万某甲主张有其妻和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丧失劳动力,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为2676.41元/年×40%÷4人负担×5年=1338.21元,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其母2675.41×17年(63岁)×10%÷2人扶担=2274.10;2、其子2676.41×7年×10%÷2=936.75元,合计3210.8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后期治疗费项目。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该单项赔偿项目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为义务方并最后确认,同意按x.44元支付后续治疗费(万某甲x.44元,陈某某4030.25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该单项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节约了当事人的鉴定费用减少了诉累其不属于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确认万某甲赔偿额合计为x.00元,陈某某x.70元。

据双方诉辩称和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0日上午,在栾川县X镇钼源大道上坪村路口处,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万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万某甲及摩托车乘员陈某某受伤住院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某丙负主要责任,万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一、李某丙、万某甲、陈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有关民法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均为机动车辆的情况,酌定原告万某甲和李某丙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7。陈某某无责任。

二、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

本院在证据和赔偿项目评析中已确认,万某甲的赔偿基数为x.00元,据本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李某丙应负担赔偿数额的70%即x.00×70%=x.60元。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万某甲主张x元,陈某某主张x元,本院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致万某甲及陈某某的伤情后果,认为万某甲因事故而遭受了身体损伤并致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万某甲为5000元,陈某某1000元。则被告李某丙应付万某甲赔偿额合计为x.60元,陈某某赔偿额合计x.70元。

三、李某丙反诉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反诉必须符合原、被告相一致的原则,且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也未交纳反诉费,故该反诉不成立。

四、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答辩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与李某丙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特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诉讼也作了相应规定。本院认为从主述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及受害人依法尽快得到赔偿的角度出发,原告起诉被告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医疗费,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认为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支付,且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投保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其与保险公司为平等民事主体,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理赔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李某丙所投强制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虽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所投商业三责险投保单并未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医疗费条款作了充分说明。且用药问题患者并无主动权,一般是由医疗机构确定的。本院认为强制保险对医疗费理赔后的差额,均应从商业三责险中支付。本案中李某丙在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投有强制险(该条款中约定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和商业三责险,其投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中保财险公司应对本院确认的李某丙应赔付万某甲x.60元,陈某某x.7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支付。减去李某丙已付万某甲的x元,陈某某6000元,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则应替代赔偿支付给万某甲x.60元,陈某某x.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甲x.60元、陈某某x.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被告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50元由李某丙负担2000元,万某甲负担850元,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诉讼费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某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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