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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乡生与被告河南省栾川县冶炼厂、丁双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栾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李XX,又名李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栾川县XX冶炼厂。

住所地栾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现年66岁。系退休干部。

原告李XX与被告河南省栾川县XX冶炼厂(下称XX冶炼厂)、被告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XX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晚,被告丁XX驾驶被告XX冶炼厂的豫x号轿车在栾川县雷湾小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成重伤,致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69天。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丁XX负同等责任。被告丁XX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赔偿款经交警队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19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07年10月13日,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2、2007年10月26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3、2008年3月31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4、2008年3月3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

第二组:1、洛阳正骨医院收费单据7张,计款x.41元;

2、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单据4张,计款289.70元;

3、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6张,计款508.00元;

4、洛阳市济生新特药有限公司收费单据4张,计款57.50元;

5、栾川县鼎大药店药费单据20张,计款2000.0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61元。

第三组:1、栾川县X乡中心小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946.10元。住院期间只发岗位工资680.00元,其余1266.10元停发。”

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拟证明误工费的依据。

第四组:1、2008年5月27日,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24小时),陪护169天。

2、原告之妻尚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2008年8月25日,河南省鸡冠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证明》1份。

4、2008年7月28日,鸡冠洞风景区X名商户《证明》1份。

以上2—X号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之妻尚XX每月收入约3000.00元,原告受伤后,因护理原告,店面停业至今等。

5、栾川县鸡冠山溶洞开发公司《证明》及原告之子李x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李XX月工资1250.00元,其父受伤住院,因请假陪护,工资停发。

6、洛阳市昊钰合金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妹夫何x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妹夫何XX月工资1494.30元,因陪护原告,工资停发。

第五组: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Ⅲ)三级,后期手术等费用约需x.00元。

第六组:1、购买轮椅票据3张,计款600.00元;

2、《产品保修单》1份;

3、购买拐杖票据2张,计款70.0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1个、拐杖1付,支付费用670.00元。

第七组:复查期间交通费票据:油票4张、过路费票据9张、停车费票据1张、公共汽车票11张,计款2720.00元。住宿费票据2张,计款150.00元。

第八组:1、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票据16张,其中何XX双程洛阳—栾川4次8张,计款269.00元,何XX在栾川住宿票据5张,计款195.00元。尚XX双程洛阳—栾川4次8张,计款225.00元。

2、尚XX在原告住院期间双程3次回栾川筹钱及取生活必需品车票6张,计款210.00元。

第九组:2005年12月13日,购买摩托车发票1张,计款4200.00元。

第十组:购买卫生纸票据19张,计款3700.00元。

第十一组: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5525.00元。

第十二组: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痛折磨,患精神抑郁症。

第十三组: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XX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XX冶炼厂辩称:豫x号轿车已转卖给被告丁XX,发生事故,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XX冶炼厂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冶炼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8月10日,由二被告签字的《证明》1份,拟证明已约定“从2006年12月1日后,如不将户口转入丁XX本人名下,所发生的事故与经济责任由丁XX本人负责,本厂概不负责。”

被告丁XX辩称:原告受伤住院,答辩人已分五次向其支付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的汽车被交警队扣押,给答辩人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是受害者,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事故认定书按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原则由双方承担。原告请求赔偿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丁X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丁XX为原告支付费用的票据7张,计款1915.5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状况进行评定,洛君山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李XX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李XX的护理期限为十八个月。李XX的护理人数为一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X、X号、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十一组、第十三组和洛君山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有以下意见:认为:第二组X号证据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盖章有效”。4、X号证据不是在医院拾的药。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为1—2人,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第七组证据复查支出费用是应该有的,但应提供与复查相一致的票据,从提供的证据看,时间、复查次数不相吻合。第八组证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汽车票不知是单程还是双程,数字不清,属重复票据。第九组证据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摩托车损坏属财产损失,可另案处理。第十组购买卫生纸属实,但费用太多,中间有毛毯和成人垫,是否用于伤者,有待查证。第十二组证据是原告自行检查的,没有效力。如需作精神病鉴定,应严格按程序进行。

被告丁XX及原告对被告XX冶炼厂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XX冶炼厂及原告对被告丁XX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洛君山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在洛阳市济生新特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不是治疗原告的伤情,应从医疗费总额中剔除。出院医嘱有“续继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的意见,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栾川县鼎大药店用药的费用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时间为169天,对该《陪护证明》应予以采信。原告之妻尚XX每月的收入按30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原告遵出院医嘱,定期到洛阳复查,必定支出费用,所提交复查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有瑕疵,但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吻合,应于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费用,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在赔偿之列。原告的摩托车在该起事故中,确实损坏,应按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一并给予赔偿。原告购买卫生纸3700.00元为1138.00元之误,属合理开支,应予认定。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后带王XX(另案已处理)在栾川县雷湾小学门口路段与被告丁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和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被告丁XX将原告等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的伤势严重,经简单处理,栾川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作进一步诊治”。次日,原告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坐骨支骨折,4、左耻骨升降支骨折,5、颅脑损伤、左枕部颅骨骨折、脑挫裂伤,6、第11胸椎骨折,7、右髌骨骨折,8、肋骨骨折,9、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10、额面部软组织挫伤,11、足趾皮肤裂伤,12、头皮血肿。住院169天。2008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术后一年可行内固定祛除术;右足肌腱移位术”等。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XX支付原告现金x.00元。

2007年11月1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

2008年4月14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手术等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同年4月22日,洛君山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李香生的伤残程度为(Ⅲ)级。2、李香生的后期手术等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圆整。”

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状况(包括护理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08年10月2日,洛君山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李XX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李XX的护理期限为十八个月。3、李XX的护理人数为一人。”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豫x号轿车注册所有人为河南省栾川县XX冶炼厂。被告XX冶炼厂已于2006年8月10日将该车转卖于被告丁XX。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两车相撞,致原告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均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需后期手术和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后期手术费和护理费。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已转卖给被告丁XX,被告XX冶炼厂未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中获得利益,故被告XX冶炼厂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丁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15.5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交付原告的现金x.00元,可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应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6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15.50元)、误工费7892.02元、护理费x.41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后期手术费x.0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6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和复查期间的差旅费3360.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费3700.00元、治疗期间购买卫生纸费1138.00元、鉴定费5525.00元。合计x.84元的50%即x.42元。扣除被告丁XX已付x.00元和垫付医疗费1915.50元,被告丁XX再付x.92元。

二、被告丁XX应支付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x.92元,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李XX负担800.00元,被告丁XX负担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王玉柱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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