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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于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18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于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德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延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于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延庆支行诉称:2003年7月30日,建行延庆支行与于某、黄某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于某、黄某提供贷款28万元,用于某某、黄某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2220.06元,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调整月还款数额。借款期间于某、黄某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于某、黄某发放贷款28万元,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对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于某、黄某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延庆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于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45元、偿还利息x.95元(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于某、黄某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建行延庆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7月30日建行延庆支行与于某、黄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建行延庆支行与于某、黄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向于某、黄某发放了贷款;3、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建行延庆支行对于某、黄某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4、代扣还款委托书,证明于某、黄某必须保证在每月24日前或当月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前在指定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确保正常贷款扣划成功;5、对账单,证明截至对账单打印日于某、黄某应当向建行延庆支行支付的本息数额。

于某、黄某未答辩。

鉴于某某、黄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建行延庆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建行延庆支行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于某、黄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于某、黄某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于某、黄某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于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于某、黄某于某○○三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某、黄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二万零九十二元四角五分、利息二万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九角五分及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于某、黄某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九元,由被告于某、黄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德斌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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