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中关村建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热力公司与中泰恒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D-2020及D-2025的《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向中泰恒公司供热,中泰恒公司向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但中泰恒公司未支付相应采暖费。故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泰恒公司给付拖欠的采暖费x.06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6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1189.46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泰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中泰恒公司对热力公司提交的2份《供用热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中泰恒公司从未与热力公司实际履行过该2份合同,中泰恒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热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居住在合同约定供暖区域中的居民也不是中泰恒公司的员工;其次,由于热力公司提供的发票底联的付款单位均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且合同约定供暖区域中的住户均为百键公司职工,故热力公司与百键公司已形成稳定的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相应的采暖费应由百键公司负担。综上,中泰恒公司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热力公司(供热方)与中泰恒公司(用热方)签订编号为D-X号《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总供热建筑面积为208㎡。同日,热力公司(供热方)又与中泰恒公司(用热方)签订编号为D-X号《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总供热建筑面积为302㎡。此外,上述2份合同还均对供热方及用热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

一审庭审中,热力公司为证明中泰恒公司曾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向法院提交了2张发票记帐联,中泰恒公司对客户名称为百键公司的发票记帐联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些发票记帐联正好可以证明热力公司是与百键公司形成的供用热合同关系。此外,中泰恒公司对客户名称为“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记帐联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中泰恒公司向热力公司交纳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供暖费。

中泰恒公司为证明其与热力公司不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实际用热方为百键公司而向法院提交了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2002年度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关于改革集团离退休管理体制的决定、花名册、劳动合同基本情况台帐、用人单位转移失业保险人员名单、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及个人账户清算单、居住情况名单,但热力公司认为中泰恒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热力公司与中泰恒公司签订的2份《供用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中泰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供暖费。一审庭审中,中泰恒公司虽认可其与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但其认为由于居住在用热区域的住户均不是中泰恒公司的员工,且向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的主体系百键公司,故百键公司与热力公司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相应的供暖费亦应由百键公司负担。但是,由于《供用热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热力公司与中泰恒公司,而中泰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实际用暖住户的变更情况向热力公司进行了告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热力公司提出过变更或解除《供用热合同》的请求,故热力公司与中泰恒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依然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泰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至于百键公司曾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一节,应系百键公司自愿代替中泰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供用热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亦不能就此免除中泰恒公司的付款义务。由于中泰恒公司延迟支付供暖费已属违约,热力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中泰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现热力公司自愿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五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故热力公司要求中泰恒公司给付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万三千七百零八元六分;二、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自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滞纳金为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四角六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上述第一项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泰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供热在合同签订前已进行了10多年,该区域员工是百键公司的,之前的供暖与中泰恒公司无关。本案《供用热合同》2002年至2003年履行过,但自2003年3月之后未再履行,而是一直由百键公司交纳供暖费,发票也开给百键公司,原《供用热合同》已终止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百键公司为自己员工交纳供暖费的行为认定成代中泰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当。百键公司已完全脱离中泰恒公司所属集团公司,自愿代交不成立。百键公司长期交纳供暖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为被告。热力公司自签订合同至起诉近8年未向中泰恒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泰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热力公司承担诉讼费。

热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相关会议精神,有合同的以合同为依据,没有合同的按事实供热行为起诉。本案中,双方有合同,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中泰恒公司也履行过合同,有票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中泰恒公司从未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起诉要求给付的是2006年到2008年3月份的供暖费。开给百键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变更,也不能证明百键公司是履行义务的主体。中泰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由其履行义务。诉讼时效问题。政府要求供热单位即便没给钱也要供热,所以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公平。热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热力公司提供的2份《供用热合同》、发票记帐联、工商查询资料、通知、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泰恒公司提交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2002年度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关于改革集团离退休管理体制的决定、花名册、劳动合同基本情况台帐、用人单位转移失业保险人员名单、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及个人账户清算单、居住情况名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中泰恒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X号、D-X号《供用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中泰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供暖费。《供用热合同》签约主体为热力公司与中泰恒公司,而中泰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实际用暖户的变更情况告知热力公司,或向热力公司提出变更或解除《供用热合同》,故热力公司与中泰恒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依然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百键公司交纳供暖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供用热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故中泰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因此中泰恒公司关于《供用热合同》2003年后未再履行,已终止履行,百键公司长期交纳供暖费,已与热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热力公司的供暖行为具有连续性,其债权亦具有连续性,故中泰恒公司关于热力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中泰恒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