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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郜某、李某某,怀远(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郜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姬某在郑州市居民刘X亭、杨X杰(另案处理)等人的积极拉拢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银川市储户李X芳、李X华、刘X宁、曹X兰、季X、王X等人到濮阳存款,上述储户在得到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将412万元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姬某、杨X杰、刘X亭等人分别从高额利息中抽头获利。经查上述存款存入刘楼分社后均被该社工作人员龙X格、刘X崇(均另案处理)、吴X江(已判决)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给该社主任高X彬之子高X另案处理)做生意使用,上述储户所得高息均系高X从挪用到手的款项中支付,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姬某将所拉款项所得的高额利息全部退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姬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李X芳、李X兰、曹X兰、杨X杰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自己到案后提供蒋X生、张X平、余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立功表现,主动坦白自己的吸收存款事实,积极退赃,没有给储户造成损失,且上有老母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刘楼信用社的行为,被告人姬某所得的部分利差是存款人之间对“好处费”的分配,其在存款过程中不可能产生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应判决被告人姬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姬某在郑州市居民刘X亭、杨X杰(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积极拉拢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银川市储户李X芳、李X华、刘X宁、曹X兰、季X、王X等人到濮阳存款,上述储户在高额利息的诱惑下先后将412万元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被告人姬某从高额利息中抽头获利x元。后上述存款被他人挪用,案发后,姬某将所拉款项的高额利息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姬某供述证实其在银川市与张X平认识,听张X平说在河南省濮阳县刘楼信用社存款有好处。在吸收存款时,其与储户说在河南存款除银行利息外每万元有的给530元,也有的给600元好处。为了赚钱,2008年6月12日通过张X平存入刘楼信用社X万,其中李X芳存54万元,李X华存10万元,好处费张X平得150元,自己得750元,84万元共收到好处费6.3万元。其给李X芳54万每万元530元,共x元,给李X华每万元530元10万元共计5300元,自己最后得x元。因为是张X平介绍的,还有张X平的好处费。后杨X杰给其打电话说不要给张X平找工啦,再存钱不要通过张X平啦,直接跟他联系每万元给900元好处费,后来就直接通过刘X、杨X杰把钱存到刘楼分社。2009年1月2日存18万,每万元900元好处费共计x元,其给储户每万元530元,共9540元,其最后得6660元;2009年4月29日存92万,每万元900元好处费共计x元,其给刘X宁每万元530元,8万共4240元,给徐X英每万元530元,5万共2650元,给贾X栋每万元600元,10万共6000元,69万是其姐姐、弟弟亲戚每万元900元,共x元,其最后得7810元;2009年5月15日存102万,每万元900元好处费共计x元,其给王X每万元530元,55万共x元,给李X芳每万元600元,30万共x元,其余是自己的钱,最后得x元。每次其在刘楼存款后刘X或杨X杰以每万元900元好处费的标准在郑州以现金形式给自己。只有2009年5月15日其没去郑州,刘X将好处费打到她的交行卡上。上述其在刘楼分社共存款五次,共收到好处费30.06万元,给储户好处费后其最后得到x元。另其认识王X建,2009年1月2日其与王X建一起到刘楼存钱,其当天存了18万,王X建存了53万,存款后刘X把18万与53万元的好处费按每万元900元给了自己,53万元好处费是x元,其给了王X建每万元800元,共计x元,其得了5300元。后王X建每万元得800元后给徐X澄每万元450元,其一看王X建赚的钱比她的还多,以后就不带王X建来存款了。为了多拉存款,其与郑X联系让郑X给拉存款,郑X说每万元要800元好处费。2009年4月29日郑X存的118万元,郑X这118万中有郑X38万元,马X霞20万元,姜X兰一家60万。郑X存的118万加上其当天拉的92万共210万元的好处费是刘X以每万900元分两次给的。2009年4月29日上午在郑州柳林信用社刘X给其现金15万,2009年4月30日中午,在刘X女儿举行婚宴的郑州金百万酒店刘X给其现金4.5万元,共计19.5万,其中好处费18.9万元,路费6000元。刘X宁存款中有其自己的15万,陈X梅8万元中有其自己的6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X芳证言证实听姬某说在河南存钱,存定期一年一万元除去存款本金及利息给四百元额外回报,存款时姬某向其承诺在到期时连同利息一起给。后通过姬某在刘楼存过二次钱,2008年6月12日存54万元,2009年5月15日存30万元,后没有得到高额回报的事实。

3、证人李X兰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其通过姬某在河南农村信用社存过8万元一年定期,当时姬某说帮别人揽存款,存到河南濮阳一个信用社,除了利息每万元给300元好处,但后来没得到好处的事实。

4、证人曹X兰证言证实自己的女儿同姬某的弟弟在一起上班。2008年11月份其女儿说姬某在河南存钱,除利息外还给400元的好处,其就将8万元让其女儿给了姬某,后听姬某说出事了钱取不出来用她的钱先还了其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5、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5月,姬某对其说在河南存钱除利息每万元还给400元好处。后通过姬某在河南存款55万,事前说好每万元给400元好处费没有得到的事实。

6、证人季X证言证实姬某说在河南濮阳存款除利息每万元还有400元好处。2008年11月30日其与姬某一起到刘楼分社存了14万元,后14万元和利息在2009年12月初姬某己给了,没得到每万400元好处的事实。

7、证人王X建证言证实姬某通过电话与自己联系说在河南存钱除正常利息外还有每万元400元的好处费,后其就联系了徐X澄。2009年1月2日,其与徐X澄、姬某一起到河南濮阳县刘楼信用社徐X澄存款53万元的事实。

8、证人徐X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王X建对其说把钱存到河南,也是正规国家银行,到期后除银行利息以外还有好处。2009年1月2日,其与王X建、还有一个女的大概40岁左右三人一起到刘楼存钱,在刘楼分社其把钱从妻子周X琴的帐户上取出,再加上一些现金存了三笔定期53万的事实。

9、证人刘X宁证言证实其妻子听姬某说在河南存款存一年定期到期后除银行正常利息外每万元给400元好处。2008年11月30日其通过姬某在河南存款20万,2009年12月份将本金已返还,利息和每万元400元钱的好处费未给的事实。

10、证人陈X霞证言证实其与刘X宁是夫妻关系。姬某说银行吸收存款有任务如果有钱她帮着去存,除正常银行利息外每万元还有几百元好处费。后通过姬某在河南用刘X宁的名字存过13万元。姬某给多少好处费其记不清了,姬某当时让其看的存单比其实际的存款额大,姬某说有她自己的钱的事实。

11、证人李X华证言证实其与姬某原来是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的同事,2008年6月份姬某对其说把钱存到河南利息高,大家都赚点钱。后其将自己的三十万元钱让姬某帮着存,存了约十个月左右,又因自己看病需要钱,姬某把存的那三十万元钱取出来按一年期2.25%的利息连本带息全部给了,另外又给了一部分钱的事实。

12、证人陈X梅证言证实姬某与其是邻居关系。2009年元月份之前,姬某跟自己说在河南濮阳县存钱存一年定期除银行正常利息外每万元还给几百元的高息并说替其到河南存款,后通过姬某存了5万元,户名是陈X梅,但存单存款金额显示8万元,存单由姬某保管。当时姬某说的高息以每万元500元给了,共2500元。本金和利息是在存款到期后由姬某给的事实。

13、证人贾X栋证言证实其与姬某很早就认识,2009年春节前姬某跟其说把钱存到河南濮阳除正常银行利息以外,每万元还给600元的高息并问有存款没有。后通过姬某在河南存了20万元,姬某给了x元的高息的事实。

14、证人邵X证言证实2008年底,姬某对其说把钱存入河南濮阳的信用社除正常利息外每万元给500元高息并问有没有存款。后其通过姬某存了10万元,给了每万元500元的高息的事实。

15、证人姜X兰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和家人的存款60万元在河南濮阳县存的一年定期,分别是毛X兵15万,姜X兰15万,陈X霞15万,吴X军15万,毛X兵是其丈夫,陈X霞是其婆婆,吴X军是其小叔。当时是郑X喊着一起去的,听刘X贤说过也听小区其他人说过在河南存钱存一年定期除正常银行利息外,每万元给300元的奖励,所以就把钱存到河南了,每万元300的奖励没有得到的事实。

16、证人蔡X霞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女婿郑X对其说听姬某说在河南濮阳存款存一年定期除去银行的正常利息以外,每万元另给500—600元的好处费,其就把家的18万元钱及身份证给了郑锋。后郑X和其小区的毛X兵,毛X兵的母亲陈X霞、马X霞等人一起跟着姬某去的河南存款,来回路费及吃住都是姬某拿的。郑X在河南存过钱后就把好处费给了,具体给多少钱其不清楚的事实。

17、证人马X霞证言证实其听小区的人说在河南存钱存一年定期到期后除正常利息外每万元给300元的好处。2009年4月29日其同郑X、毛X兵一起去河南濮阳刘楼信用社存钱,其存了一年定期20万,没得到好处费的事实。

18、证人郑X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在宁夏地震局住的姬某给其打电话问有钱没有,如果有钱存到河南,存一年定期到期后除去银行的正常利息外,每万元还给300元的好处费,并且还能到河南少林寺等旅游一趟。2009年4月29日,其与姬某、毛X兵、姜X兰夫妇、马X霞六人去河南存款,其存了20万元的一年定期。钱到期后取出来了,但姬某说的好处费没有给的事实。

19、证人杨X杰证言证实其通过杨X中认识了宁夏的姬某、张X平、吴X设等人,这些人从宁夏拉来存款,其再通过刘X、冯X安的司机小李某存款存入濮阳县刘楼信用社,刘X或小李某宁夏拉存款的人好处费,自己从中也得到好处费。凡是宁夏的像蒋X生、张X平、姬某这样拉存款的,刘平给他们的贴息都是九到十二个点不等的事实。

20、证人刘X亭(刘X)证言证实在存款过程中,其以每万元900元好处费给姬某的。

另有:退款及发还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揽储方式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被告人姬某直接故意揽储获利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辩护人辩解无罪理由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如实交待本人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其辩解自己有立功表现理由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姬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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