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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张艳粉、被告人李X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8时许,被害人李X增因其屋后的坑填平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X柱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上前与李X增发生厮打,将李X增眼眶打伤,经鉴定,李X增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被害人李X增陈述、证人李X民、张X玲、吴X娥、李X柱、郭X芝、张X兰、高X英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李X增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向法庭提供2010年6月23日胡状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2010年6月28日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20张共2764.48元;照像费用票据200元;律师代理费用1200元;交通费用84张计420元;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劳务合同书1份及2010年3、4、5月份工薪表3张。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李X增的伤是他打自己时不小心摔倒造成的,自己没有和李X增动手,没有打李X增。不同意赔偿李X增的赔偿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8时许,被害人李X增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X柱发生争吵,李某某赶到后上前与李X增理论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李X增眼眶打伤。经鉴定李X增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李X增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县胡状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并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12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增陈述,证实李X柱是自己的后邻居,自己家屋子后也就是李X柱家院子南侧有个洼坑,在收麦前大概半月前,自己向李X柱说过一次让他把洼坑垫一下,他不垫说没土。2010年6月X号早晨吃过早饭,李X柱夫妇在他家门口,自己对李X柱说让他把洼坑垫一下,李X柱不垫,自己就和他吵起来。这时李某某来了说“你敢拆我墙头”,说着下来自行车,朝自己胸口就打,自己和他撕打在一起,李X柱夫妇见状,也和自己打起来,李某某把自己摁倒,他们三人就打,自己站起来,他们三人还是打,后李某某用块整砖砸自己,砸到左眼附近,当时就流血了。自己见流血了就不动,这时邻居李X让的媳妇等人在现场,有人说“你们三人打一个人,想把人打死呀”,他们三人就不打了,自己就去医院看病了。当时在现场的有李X让的妻子,李X聚的母亲,别的就不知道。

2、证人李X民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早上8点多,自己听见李X柱家门前正吵吵,就走到跟前拉。当时李X柱在边上站着,李某某和李X增两个互相抗着膀子,两人一拳一拳地互相打,李X增脸上已经流血了,自己就站在他俩中间把他俩推开,不让他们打。后来自己就走了。在现场没见有人拿砖,不知道李X增脸上的血怎么造成的,走到时他脸上已经流血了,自己走后见李X增坐在地上了。

3、证人张X玲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上午8、9点,自己在街上玩时,听见李X柱家门前李X增和李X柱吵架。当时自己没去,后来自己看见李X柱夫妇、李某某和李X增打起来,就过去拉架,走到跟前见李X增站在李某某他们三人中间,正在用手撕挠打,自己就拉李X柱他妻子,她还说自己拉偏手,李X增、李某某、李X柱他们三人打着往西走,自己松开李X柱他妻子,往西看,发现李X增的左眼处流血了,李某某站在李X增北边,李某某右手中拿块整砖,后来李X增的弟弟李某X等人来到,自己就走了。自己开始走到时李X增的眼还没流血,不知道李某某从哪拿的砖。

4、证人吴X娥证言,证实自己和李X增家是前后邻居,自己家院前(李X增家屋后边1米多远)有个洼坑,李X增让自己家把坑填平,自己的丈夫李X柱一直没垫。2010年6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李X增又说让垫坑,不垫也得垫,因为这和李X柱吵起来。正吵吵着,李某某骑自行车从东边过来,到跟前后问李X增“想咋啦”,李X增就上去抓李某某,李某某下了自行车和他推搡,紧接着他俩就撕打开了。自己过去隔在他们中间不让他们打,李X增朝自己头上打了一拳,自己也踢他的腿一脚,李X增用头撞李某某,李某某一躲,他摔倒趴在地上,把脸磕流血了。

5、证人李X柱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8时左右,邻居李X增到自己家院内说让给他垫上院子里的洼坑,自己说不得空,说着就吵起来,李X增用拳朝自己心口打,自己就喊着“X增欺负我,打我咧”往外撤,走到门口,碰巧自己的兄弟李某某过来,就问李X增“咋了你荣增”,李X增就骂李某某,并跑到李某某跟前打李某某,他俩撕打在一起,后来李某某往后躲,李X增没打住,一头栽到路上,把眼角栽破了,当时就流血了。李X增起来去追李某某,被李X奇拦住,他就坐在自己家门口,然后派出所的同志就赶到了现场。

6、证人郭X芝证言,证实自己是李X柱、李某某的亲婶子。2010年6月22日吃早饭时,自己听见外面有人嚷嚷就出来,见李X柱和李X增两人撕挠在一起,都用手挠对方,李X柱的妻子连吵再拉,自己就吵他们不让打。李某某站在李X柱家门西边,李X增和李某某就打,开始李某某往后退,李X增一直用手打李某某,后来他俩就撕打在一起,双方都用手挠对方。打了一会儿,李X增往后一扭头,自己看见李X增脸上流血了,紧接着他俩又撕挠在一起,李X增嘴里还说“我不能饶你”,后来他俩不打了,李X增坐在地上,嘴里还是骂,一会儿李X增的妻子、弟弟来到,他弟弟还拿着铁锹,被人要回来,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自己没看见李X增摔倒,是听李X柱说的。当时在场的有李X义、李X钦,李X民是打完去的。

7、证人高X英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早晨,自己在街上玩,听见李X柱家门前李X增和李X柱吵吵,正吵时,李某某骑自行车从东边走到,问咋回事,李X增就和李某某吵起来,这时有个邻居把李某某、李X柱拉到李X柱家院内,李X增也追到李X柱家院内吵,那个邻居看到这情况就走了。停了一会儿,他们三个人又吵着从院内出来,在李X柱家门前附近对着吵,吵了一会儿李X增坐到地上了。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李X增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和李X增动手,没有打李X增的意见与其他证据不符,且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系同村邻里,面对纠纷本应冷静对待,却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医疗费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二百六十元、护理费六十元、营养费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照相费二百元、鉴定费一百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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