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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润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润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德润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德润公司及多家北京的展览展示公司被汇源公司召集起来,参加其“汇源展厅改造工程”的招标,汇源公司最终确定德润公司中标。同年4月,德润公司开始进行该工程的设计工作,德润公司为此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并为此项目进行人员安排及调整,双方还共同派员赴上海、山东等地的相关展厅进行考察和资料收集。2007年4月至8月间,德润公司20余次派员到汇源公司办公地点进行实地考察和会谈,反复与汇源公司多位高层领导进行沟通协商。德润公司为此工程专门安排工作人员加班,并从香港聘请策划师提供设计理念、绘制设计图和CAD施工图。然而,汇源公司却单方取消了该工程且未支付德润公司任何费用,德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汇源公司赔偿德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且诉讼费用由汇源公司承担。

汇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润公司与汇源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沟通只是有一个合作意向,德润公司的设计提案一直未达到汇源公司认可,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双方之间的展厅设计合同并未成立,德润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德润公司运营中应承担的风险,因此不同意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德润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往返上海考察的机票费用损失人民币3360元,并提交北京至上海虹桥机场的往返机票2张。2、员工加班后交通费及餐费损失人民币3787元,并提交交通费、餐费支出凭证及其单位内部的报销单据。3、沙盘制作费及材料费损失人民币2565元,并提交发票2张(共计人民币2500元)。4、利益损失即设计费损失x元,并提交其与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北京纵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展览展示设计承接合同复印件三份。

德润公司还提交照片复印件二张,用以证实其为汇源公司进行展馆改造设计工作而到实地拍摄取材;录音光盘、部分录音文字稿及会议记录,用以证实双方商定汇源展馆改造设计的内容;汇源公司展馆改造设计图,用以证实德润公司已实际履行展馆改造设计工作的义务。

汇源公司认为,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故德润公司第1、2、3项请求的数额应为德润公司为承揽到业务所应付出的花费;照片复印件及会议记录与该案无关联性;对汇源公司展馆改造设计图不予认可;对录音及录音文字稿的内容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德润公司承揽汇源展厅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设计费及设计期限均无约定。此后的数月内,德润公司与汇源公司多次商议展厅设计的具体方案。2007年9月,汇源公司向德润公司明确表示该展厅改造工作不再进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录音内容,能够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由于汇源公司主张其对德润公司的设计方案不满意,且录音内容亦能证明双方对展厅改造的方案存有分歧,故汇源公司向德润公司表示该展厅改造工作不再进行系其单方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对承揽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该案中,对德润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该院在核定发生于2007年4月至9月的交通费支出正式票据后酌定为5500元;员工餐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沙盘制作费及材料费损失2500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设计费并无约定,德润公司仅依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即确定其利益损失为x元,并以此数额主张设计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德润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交通费损失和沙盘制作费及材料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二、驳回北京德润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3月,汇源公司因其产品展厅需要改造,将工程设计和施工工作交给德润公司组织实施。自2007年4月至9月,德润公司就展厅改造工程进行图纸设计与展馆实地考察工作,并多次前往外地大型展馆进行实地考察工作,且将设计方案及图样送至汇源公司处。在经过多次会议沟通后,确定了设计方案和图纸。但汇源公司却在2007年9月单方面停止了展厅改造工程。一审法院在依据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的前提下,对德润公司在5个月期间为汇源公司所做的实际设计工作的损失未给予支持。汇源公司违约在先,理应承担德润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德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汇源公司赔偿德润公司设计费损失15万元,并判令由汇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汇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双方的接触沟通只是针对汇源公司展厅改造的初步意向和设想,德润公司所述“经过会议沟通,双方确认了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德润公司在与汇源公司接触过程中,试图承揽到展厅改造工程。汇源公司从未确认过德润公司的设计方案。双方至今未对汇源公司展厅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案、工期、费用等任何实际问题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二、汇源公司对于双方通过长时间的沟通和努力,未达到汇源公司委托德润公司进行展厅改造的设计和施工的合同目的而感到遗憾。汇源公司同意以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限对德润公司做适当酬谢。汇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润公司的上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润公司提供的北京至上海虹桥机场的往返机票、报销单据、发票、承接合同、照片、录音光盘、设计图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当事人之间要相互合作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付的合同前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信赖利益损失,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就汇源公司展厅改造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作达成合作意向,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工程设计方案、工期、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欠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并未成立。但因德润公司在为促成双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过程中,基于对汇源公司的信赖,发生了部分交通费损失、沙盘制作费及材料费损失,且汇源公司未积极履行及时通知德润公司其展厅改造项目取消等合同附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汇源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已解除,但一审法院认定汇源公司应当向德润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沙盘制作费及材料费损失并将上述损失数额酌定为8000元,同时认定汇源公司无须向德润公司支付设计费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德润公司赔偿设计费损失1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六元,由北京德润盛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德润盛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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