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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邮政大厦X层。

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东侧崔庄路北。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原物流公司和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7日,中原物流公司向华安财保河南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NO:x,保险车辆为豫Ax,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22万元,基准保费(元)5814.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20万元,基准保费(元)4786元,缩减保险责任范围: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16.5万元,基准保费(元)1097.25元,绝对免赔率20%;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4万元,基准保费22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4万元×2,基准保费44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2万元,基准保费88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附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营运车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赔偿处理办法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同。2006年8月5日5时10分许,杨洪记驾驶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加油站南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宗帅驾驶的豫A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杨洪记受伤,两车严重损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9月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宗帅不负此事故责任。2007年4月19日,在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杨洪记与赵宗帅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杨洪记:①医疗费x.71元;②误工费x.8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2元;④护理费272元;⑤二次手术费4000元;⑥继续治疗费4886元;⑦施救费1500元;⑧车损费x元。(2)赵宗帅:①车损x元;②施救费1500元;③现场吊车费6000元。事故总损失共计x.51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杨洪记赔偿赵宗帅一切损失x元,杨洪记的一切损失x.51元自负。王某乙于2007年4月19日给付赵宗帅赔偿费x元。后中原物流公司向华安财保河南公司申请理赔,华安财保河南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向中原物流公司下发理赔通知书,赔偿中原物流公司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x.50元(其中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610.24元、护理费272元、后续治疗费4270.67元、伙食补助费272元,计x.62元×80%=x.5元),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共计x.5元。(二)博价鉴车物损字(20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字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豫Ax号车辆损失价值x元,豫Ax号车辆损失价值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豫Ax号车辆花费施救费1500元,豫Ax号车辆花费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三)豫x号车辆司机杨洪记受伤后,于2006年8月5日至9月8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1元,门诊费836元,共计x.7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物流公司与华安财保河南公司、王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原物流公司虽为投保人,但王某乙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中原物流公司已向华安财保河南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赔偿。对于车辆损失险,鉴定结论书中对豫x号车辆的车损价值鉴定为x元,该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因交通事故中,豫x号车辆司机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实际应赔偿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x元,而华安财保河南公司仅赔偿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x元,故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应将未赔部分x元给付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博价损价值鉴定为x元,该车辆的吊车费为6000元,施救费15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实际应赔偿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x元,而华安财保河南公司仅赔付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x元,故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应将未赔部分x元给付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对于驾驶员责任险,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已按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要求赔付了护理费用x.71元,扣除20%的免赔率,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应赔偿x.77元,而华安财保河南公司赔付x.57元,尚有527.2元未赔。杨洪记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故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应按已赔付的住院期间误工费的标准每日47.36元,扣除20%的免赔率,为6819.84元。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已赔付,且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华安财保河南公司赔付二次手术费4000元的依据,故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要求华安财保河南公司赔付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三种险种,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要求的赔偿数额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应将上述三项未赔偿部分款项共计x.04元支付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乙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0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乙负担387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45元。

华安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理赔事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经领取了赔偿金,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答辩称: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审判决损失的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安财保河南公司与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支付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部分保险金,其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保险金。华安财保河南公司称就赔偿问题与中原物流公司、王某乙达成协议,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成锴

代理审判员曹玲玲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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