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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5年8月其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姜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闫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闫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5年8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闫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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