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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乔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两至三年,同时口头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6年1月9日被告乔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向原告借钱时,原告让我先打借条,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给付我x元现金,只在当天给了我一张农业银行的金穗通宝卡,但经我查询卡中只有5517.14元,就是这5517.14元原告也挂失后取出,我想着与原告关系密切,原告同我是开玩笑,所以当时我没有收回借条,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开庭前我与原告协商给原告5000元原告就撤诉,所以原告应遵照约定撤诉。

被告乔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x);2、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实2006年1月6日原告郭某甲取款300元后,卡中余额为5517.14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乔某某应否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被告所说的原告没有给被告现金而是给了一张卡的事实,原告的这张卡当时是丢失后挂失将钱全部取出了。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月9日,被告乔某某借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某甲现金伍万元整(x元),期限两至叁年。(因包工程用钱)乔某某2006年元月9日。”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于是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乔某某借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现金。故对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给自己现金x元,所以自己与原告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的理由和自己与原告已经协商同意自己给原告5000元原告就撤诉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凯

审判员闫琳

审判员刘明波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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