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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思诺恩分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454号

原告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思诺恩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金达园小区X号楼X室。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思诺恩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兴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源兴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源兴盛公司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被告供应混凝土砌块,货款共计x.2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

x元,尚欠x.2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x.2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自2008年5月10日起算,以1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高于15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没有办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第二建筑公司为施工东方天际项目于2007年3月28日与达源兴盛公司签订购买陶粒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达源兴盛公司为乙方,第二建筑公司为甲方;合同的固定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27元乘以其相应实际进场陶粒混凝土砌块的数量,实际进场数量以甲方指定收料人员出具的收料单为依据;乙方根据甲方指定时间,分批交付产品;乙方应当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并依照甲方的要求,将产品卸下并安放于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员工张明清或李某祥为唯一有权进行产品验收的授权代表;乙方为甲方供应陶粒混凝土砌块每满500立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款项(支付比例为100%),最后一批陶粒混凝土砌块进场后半年内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甲方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的3%。

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砌块,货款共计x.20元。被告除支付x元货款外,其余欠款x.2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五份对帐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应付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本院亦不持异议;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思诺恩分公司货款十一万零一百七十七元二角及违约金一千五百元。上述数额系庭审所确定,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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