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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李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被告马某某,被告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五、郑彦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李某以已领取马某某应赔偿部分为由,申请撤回对马某某、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71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20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8115大货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500M处时,撞上路边行人李某。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该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同意对合理合法部分在所投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李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有意排除其他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不应采信;且对李某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中姓名一栏有改动,由李某翠改为李某,不能证明李某与李某翠是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20时50分,马某某驾驶豫x-8115大货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500M处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新郑市人民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第九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x.51元。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李某委托,于2009年2月4日对其损伤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面部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8115大货车于2007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受伤。马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马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马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为x.51元,李某要求赔偿外购除疤膏支出费用3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姓名一栏虽有改动,但该证据已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且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可以相互印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李某和李某翠不是同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7703.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意外发生,势必给李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为了抚慰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烦恼与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要求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x.7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8115大货车于2007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且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703.20元,以上合计x.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703.20元,以上合计x.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慧

二ΟΟ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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