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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盗窃、代某某、卢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22周岁,汉族。2006年8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乙,男,24周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25周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卢某甲伙同朱海峰(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郑市X镇X村“梦之船”网吧门口,盗走韩XX所有的力帆x-3A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84元。

2、2009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新郑市X镇X村“梦之船”网吧门口,盗走贾XX所有的五羊燃油助力车x-3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3、200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在新郑市X镇X村“梦之船”网吧门口,盗走韩XX所有的天马x型摩托车一辆。后由卢某乙负责寻找买家,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300元低价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02元。

另查,被告人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卢某乙、刘军灿、芦钦龙。被告人卢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代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卢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某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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