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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被告湖南省洞口县茶路电站、湖南省洞口县蓼水灌区、被告湖南省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

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分行洞口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磅,该分行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湖南省洞口县X路电站,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X乡。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电站站长。

被告湖南省洞口县蓼水灌区,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灌区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市分行)诉被告湖南省洞口县X路电站(以下简称茶路电站)、湖南省洞口县蓼水灌区(以下简称蓼水灌区)、被告湖南省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茶路电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蓼水灌区及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蓼水灌区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蓼水灌区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月利率为5.94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30日,被告茶路电站、电力公司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实际系被告茶路电站所借用。原告为了明确债务,于2004年11月10日与被告茶路电站签订了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蓼水灌区借款本金340万元以及借款后应支付的利息x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茶路电站。被告茶路电站并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茶路电站按约定仅归还本金5.43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4.57万元,利息x.5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顺延照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茶路电站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蓼水灌区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实际是为被告茶路电站所借。为了明确债务,被告茶路电站与原告以及被告蓼水灌区三方签订了借款转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蓼水灌区所借的340万元以及借款后的利息均由被告茶路电站归还。但因各种原因,被告茶路电站现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拟证明被告茶路电站为借款340万元的新的债务人;

2、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茶路电站与原告签订借款转移协议后做出的分期至2007年1月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承诺;

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蓼水灌区与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借款340万元的合同,约定了归还期限与月利率等;

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电力公司为被告蓼水灌区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茶路电站为被告蓼水灌区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

6、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履行340万元的合同给付义务;

7、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电力公司、茶路电站为企业法人、被告蓼水灌区为事业法人;

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被告茶路电站主张权利;

被告茶路电站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所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茶路电站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茶路电站对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5月31日,被告蓼水灌区向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4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归还期限至2007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5.9475%,按季结息。被告茶路电站、电力公司均为被告蓼水灌区借款3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2004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当天将340万元转存入被告蓼水灌区帐户。但该借款实际为被告茶路电站所借用。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蓼水灌区X路电站三方签订了(x号)借款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蓼水灌区借款340万元,利息x元,茶路电站为合同项目下的新债务人,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按原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茶路电站向原告作出了书面还款计划,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月按月每月支付本金30万元,但未书面通知,也未与原保证人电力公司从新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被告茶路电站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后,仅归还借款本金5.4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34.57万元,利息x.55元(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顺延照计)。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蓼水灌区所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蓼水灌区、被告茶路电站三方签订借款转移协议,将全部债务转移给新的债务人被告茶路电站,借款转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茶路电站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蓼水灌区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终止,被告蓼水灌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茶路电站未按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请求被告茶路电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公司与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蓼水灌区借款340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转让债务时,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保证人同意,又未与保证人在债务转移后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电力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洞口县X路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34.57万元,并支付利息x.5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顺延期间按月利率5.9475‰计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洞口县X路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安平

审判员邓爱国

审判员杨泉堂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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