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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与杨某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开封市金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一审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承建位于赵屯X号民宅建筑工程,后将墙壁粉刷工程分包给惠某某。2008年3月杨某某经人介绍到惠某某分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并按工作量结算工资。2008年3月26日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使用的一米多高的竹架子断裂,造成杨某某摔伤,后住在开封军分区骨科医院治疗8天。经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惠某某之间分包法律关系成立。杨某某到惠某某接受分包的工地施工,并从惠某某处领取工资,虽然二者没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惠某某从事墙壁粉刷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安全条件,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惠某某、张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正常成年人,没有尽到应自我保护的义务,导致其从竹架子上摔下致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杨某某应得到各项赔偿款为:误工费(x元/年÷365天)×8天=456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7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杨某某应承担40%即x.4元:惠某某、张某共同承担60%即x.6元。

一审判决:惠某某、张某对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6元。

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是雇主程序违法,遗漏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某某辩称,其与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一审按照法律规定判决雇主惠某某、发包人张某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辩称,同意惠某某的意见。

二审期间,惠某某提供建筑方张某(名字不详)与承建方孙财签订的《居民住宅建筑合同》一份,惠某某、张某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张书友、孙财应是本案的责任人。经质证杨某某认为其作为惠某某的雇员,并不清楚张书友、孙财和惠某某、张某是啥关系,仅凭未经查实的合同认定张书友、孙财为本案责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施工中被摔伤是本案三方不争的事实。杨某某受雇于惠某某,惠某某分包张某承包的工程的事实也很清楚。因此,一审认定杨某某受伤,主要责任应由惠某某、张某承担并无不当。惠某某上诉认为张书友、孙财是本案主要责任人,虽然其提供合同一份,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此,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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