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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XX市锦波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某表伯父。

指定辩护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XX市锦波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XX市锦波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XX市锦波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岳29日,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在株洲市X路株洲市交通局门口附近草坪,从被害人何婷手中抢走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8元)。

据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均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未与张某甲商议抢劫一事,无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是主犯;未实施殴打行为;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没钱用,遂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去抢劫,被告人卢某某、张某乙得知后,亦表示一起去抢劫。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从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公司出发,沿株洲市天元区X路寻找抢劫目标。期间,张某甲提出买把刀进行抢劫,彭某某等三人均同意。四名被告人遂在一小杂货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由张某甲携带该刀,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当日23时40分许,四名被告人步行至株洲市X路株洲市交通局门口附近草坪,将坐在草坪内的被害人何婷、刘某确定为抢劫目标,并商议,由张某甲和张某乙负责动手抢,卢某某和彭某某负责绕到被害人何婷和刘某的身后包抄,防止被害人逃跑。随后,张某甲和张某乙慢慢靠近何婷、刘某,趁两名被害人不备时,张某甲突然从何婷手中抢走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8元),得手后四名被告人沿市交通局往湘江河边跑。刘某发现何婷手机被抢,便起身追张某甲,并在交通局门口追上张某甲,张某甲从身上掏出刀威胁刘某,不许其靠近。张某乙、卢某某、彭某某追上张某甲后,见刘某想从张某甲手中夺回手机,张某乙、卢某某便伙同张某甲殴打刘某,彭某某在一旁望风。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逃离现场。所抢手机由彭某某使用,彭某某给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各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何婷。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被告人卢某某、张某乙、彭某某的基本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卢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婷、刘某的损失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何婷、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抢手机、作案工具及刘某伤情的照片,被害人刘某的病历资料,被害人何婷、刘某出具的收到张某甲家属交来的赔偿款1200元的收条以及请求对张某甲从宽处罚的请求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与办案说明;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彭某某提出的“未与张某甲商议抢劫一事,无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由于被告人彭某某没钱用,在与张某甲商量如何搞钱用时提出抢劫犯意的,为防止遇抢者反抗四被告人一起购买了作案凶器水果刀,这已充分证明了彭某某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逃跑以及报警,彭某某和卢某某负责绕到两被害人身后包抄、并看守住其中一名被害人;之后所抢手机归被告人彭某某使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虽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仍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的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恰当,故彭某某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谭红艳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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