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潘某股票认购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市经终字第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百货大楼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卫东,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兴宁房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忠,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股票认购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一案,经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某某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某诉人将自己在百货大楼的第一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转让的是某票的认购权,不是某票转让,因此不属内部职工股转让,亦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禁止职工内部股票在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对股票认购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拥有的股票,上诉人已将其中650股的股价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对剩余的1950股拒不返还是某误的。因上诉人已将所属被上诉人的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了,股票的价格是某断变化的,返还股票已无必要,上诉人应将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属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李某应向被上诉人潘某支付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款人民币(略).9元。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一是某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认购2600股股票的交款时间,原审认定是某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款是某让协议签订以前,是某上诉人替上诉人垫资购买股票;二是某于上诉人于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650股的价款问题,上诉人此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该笔款项是某上诉人原支付给上诉人的垫支款及适当的利息,并不是2600股中已获上市的25%即650股的价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是某让650股股票的价款亦与事实不符;三是某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配售给上诉人的4600股股份,上诉人合法地持有广西南宁股权证托管中心发放的《股东卡》,是某法的股东,被上诉人主张其中2600股属其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是某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性质,一审认定是某票的认购权转让不当,应属于股票转让;五是某于双方转让行为是某有效,原审认定属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我与上诉人既然签有转让协议,则不存在我借款给上诉人购股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并无法律禁止规定,是某法有效的。关于转让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是某票认购权的转让,而不是某诉人上诉说的是某票转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审理查明,1993年年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潘某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同年2月9日,上诉人获得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4600股的认购指标。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同意,上诉人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股票中2600股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被上诉人当日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百货大楼将4600股的股票记到李某的名下。与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在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潘某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认购2600股的现金为3926元人民币已由潘某支付;购买日期为1993年2月9日,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潘某,20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李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下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陈智晋为中间人,陈智晋在该协议落款处也签了名。1996年6月26日,南宁百货大楼股票获准上市,记在上诉人名下的2600股股票25%即650股获首期上市,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680元。1999年6月9日,记在上诉人名下的1950股股票(即2600股股票中的75%)又获准上市,被上诉人即找上诉人要求卖出股票,与上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记在上诉人名下的460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在1999年获准上市时余下的75%即3450股,上诉人于1999年6月14日至8月26日分七次将股票全部卖出,得款为(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上获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的4600股认购指标以后,自愿将其中2600股的认购指标转让由被上诉人认购,有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在转让行为履行中,被上诉人已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以该款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双方的该种转让是某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票认购权转让行为是某法的,属有效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将其中650股的股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后,对剩余的1950股股票拒不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属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及认定该转让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按1950股所得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是某款;其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680元属归还借款,双方的转让行为属于股票转让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善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柏映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仇彬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