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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上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上街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郑州市X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标,上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诉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8日在荥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徐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罗某某系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砦村X村民,其在朱砦村X组集体土地建有三层楼房一座。1996年4月,因郑州市X街区铝厂架设高压线要经过原告罗某某的房屋,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上政办【1996】X号文件,文件决定两种解决办法(其中第一种方案为:拆迁户的拆迁赔偿按市政府【1993】X号文件规定执行。区政府根据赔偿额为其在登封路X村购买住房两套,楼层任选,其中三室两厅一套、两室一厅一套,每平方米按600元计算。两套住房总面积超过赔偿折合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自理。),原告选择了第一种解决方案。原告房屋在架设高压线过程中,保留一层半未予拆除。2006年11月20日,被告上街区人民政府下发上政【2006】X号文件,决定对安阳路、洛宁路北段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迁补偿,并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此次拆迁涉及原保留的一层半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其房产宅基地补偿,被告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以原告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补偿。原告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拆除原告住宅违法。

原判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原告罗某某已于1996年按照上政办【1996】X号文件中的第一种方案履行完毕,对当时拆除剩余的一层半房屋及宅基地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2007)上行初字第X号上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08)郑行终字第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认定郑州市X街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证明原告罗某某的宅基地已被收回,因此本院确认二被告拆除该一层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罗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拆除其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残房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归上诉人享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错误,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精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是一个错误的、不讲理的判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办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和法律、法院的尊严。

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庭审中答辩称,上街区人民政府未就上街区X路拓宽改造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残房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原有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原有房屋因1996年架设高压线拆迁的需要已进行了补偿,其已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所处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残留一层半房屋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罗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残留一层半房屋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罗某某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以罗某某不具有剩余一层半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由,确认拆除一层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罗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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