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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郑某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郑某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

上诉人何某某因诉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何某某与其妻子郑某某在2008年5月至7月期间两次来到北京,在中央军委总参谋部、中央军委办公厅等国家军事机关门口以拦车、扯条幅、举牌子喊冤等方式进行上访,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对原告进行劝说未果,后原告何某某被接回郑某。2008年7月29日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妨碍公务为由,向被告呈报对原告何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聆讯告知书。后被告经审核,认定原告何某某的行为属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于2008年8月3日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第X号劳教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08年8月7日原告被送交至郑某市白庙劳教所进行劳动教养。

原审认为,被告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本辖区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在中央国家军事机关门口以拦车、扯条幅、举牌子喊冤等方式进行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综合考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适当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其劳动教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身体重度残疾,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被劳动教养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该主张属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后对被劳教人员具体执行上的问题,而本案只就被告作出的第X号劳教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劳教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8月3日作出的郑某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自己去北京的行为已经深刻反省,但本人身体重度残疾、无自理能力,不应收容。劳教所对于不够劳教条件的人员无权不予执行,只能建议审批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答辩称,上诉人多次到中央军委等机关上访,对此事实上诉人也承认,其虽有残疾但如不投送劳教可能有社会危害性。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被上诉人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管理本辖区劳动教养工作的机关,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陈述均可以证明,2008年5月至7月间上诉人同妻子郑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央军委等国家军事机关非正常上访,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工作秩序的情形,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除严重病患者和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外,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上诉人虽身有残疾,但符合“不得批准所外执行”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决定对上诉人劳教和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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