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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与耿××(已判刑)到卫辉市X乡X村,在沿新濮路回来时四人同耿××之兄耿××一同来到本村村民卢××(已判刑)的修配厂院内,耿××与卢××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耿××用刀将卢××额部划伤,卢××用刀将杨某某额部和高某某面部划伤。随后耿××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将卢××院内的空调、桑塔纳汽车玻璃及屋内的打印机、电脑桌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卢××家被毁坏的物品价值3901元。

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公安机关当日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201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以向李××索要欠款为名,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乙来到卫辉市X乡X村林××家中,找林××之子李××索要欠杨某某的欠款,因李××不在家中,杨某某遂提供饮食并安排四人交替强行住在林××的家中拒不退出。2010年3月27日11时许,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四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书证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林××的陈述,证人耿××、耿××、卢××、赵××、李××、张××、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以索要欠款为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为索要欠款而纠集并安排其他被告人在被害人家等候且提供饮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对指控犯罪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跟随杨某某索要欠款并轮流在被害人家居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三被告人对指控犯罪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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