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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系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樊宪法、李某顺、李某军在张村X村犇翔大酒店与同在饭店喝酒的孙xx、吕xx、王x等人发生争执,后樊宪法、李某某到张村一商店内购买洋镐棒三根,李某顺也找到一根铁钎把,四人决定报复。在裴寨面粉厂附近,四人遇到被害人孙xx和吕xx,李某某、樊宪法伙同李某顺对孙xx、吕xx进行殴打,然后向张村逃窜。在张村村内,李某某和樊宪法又遇到被害人王x,二人遂用洋镐棒对王x进行殴打,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吕xx陈述;3、证人樊xx、李xx、范xx、裴x、牛xx、裴x、赵xx、张xx、梁xx、张xx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和樊宪法去买洋镐棒,没有殴打被害人,其供认犯罪,辩称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因打架的原因被告人不清楚;购买犯罪工具的不是被告人;实施报复的挑起者不是被告人,系李某顺;直接致死被害人孙xx的不是被告人。另外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在逃亡的十几年中没有违法行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樊宪法(已判刑)、李某顺(在逃)、李某军(在逃)在本市X乡X村犇翔大酒店喝酒后与同在饭店喝酒的外地民工孙xx、吕xx、王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樊宪法到张村X村一商店内购买洋镐棒三根,李某顺也找到一根铁钎把,四人决定报复。在裴寨面粉厂附近,四人遇到被害人孙xx和吕xx,被告人李某某和樊宪法、李某顺持棍棒对孙xx、吕xx进行殴打,然后向张村X村逃窜。在张村村内,被告人李某某和樊宪法又遇到被害人王x,二人遂用洋镐棒对王强进行殴打,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孙xx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脑损伤导致死亡;王x被打致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属于重伤;吕xx被打致左侧颧骨骨折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陕西省府谷县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陕西省府谷县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提取欠条的笔录(欠条内容:证明仅欠到建国饭店107元正,李xx97年8月30日壹佰零柒元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法检)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孙xx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辉县市公安局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王x开放性颅脑损伤属于重伤,辉县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书证明,吕xx左侧颧骨骨折属于轻伤。

3、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证人(1)同案犯樊宪法供述,1997年9月1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李某某、李某顺、李某军到裴寨村的一个饭店喝酒,与同在饭店喝酒的外地民工孙xx、吕xx、王x等人发生争执,后其和李某某到裴寨供销社南一小商店买了三根洋镐棒。行至张村岔口,碰见李某顺,李某顺让打架。其和李某某各掂一个洋镐棒,李某顺找了一个铁钎把。其三个人走到裴寨面粉厂厕所处,碰见两个外工,持棍棒对其进行了殴打。由于李某军骑摩托车没有打。后李某军往张村找李某顺了,其和李某某在张村街步行,碰见那个外工往南走,其二人又打了一个外工。(2)证人李xx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1997年9月1日下午5时许,在辉县X乡X村犇翔大酒店喝酒时,孙xx等人和辉县市人李某顺等人发生争执。(3)证人范xx证言证明,1997年9月1日晚上9点多,其骑摩托车行至张村学校处,看见三个人都拿洋镐棒正朝两个人头上打,后自己报了案。(4)证人裴x证言证明,在辉县X乡X村犇翔大酒店,孙xx等人和辉县市人发生了争执。(5)证人裴x证言证明,1997年9月1日晚上,有两个年轻人进商店买了几根洋镐棒和烟。(6)证人赵xx证言证明,其在张村供销大酒店旁,碰见樊宪法、李某某、李某军三人,看见樊宪法和李某某手里拿着洋镐棒,棒头沾满血,樊宪法说打死了人。(7)证人牛xx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1997年9月1日晚上在犇翔大酒店喝酒后以“李某鹏”名字欠帐的人为李某军,李某顺为个子较高的年轻人,和外工发生了争执。(8)证人张xx证言证明,李某顺、李某军、李某某、樊宪法于1997年9月1日晚10点多,将摩托车放在其家,且李某顺说打架了。(9)证人张xx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9月1日夜9点半左右,其从裴寨村X村走到裴寨面粉厂西边,碰见三个拿棍的人,并且被一人错打了一棍。(10)证人张xx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9月1日晚上9点多钟,其放学回家走到张村供销社南拐弯处时,碰见两个本地人说要打架。

5、被害人吕xx陈述,农历199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王x、孙xx等四人在辉县X乡X路北边的一家饭店吃饭,因腾屋问题,孙xx和辉县市人发生争吵,互相麻架几下就被饭店老板拉开了。大约到晚上9时许,其和王x、孙xx三人往煤矿走到饭店西面粉厂的路上时,这时和其争吵的那四个人有的拿洋镐棒,有的拿铁钎把等,有个人去追王x,余下三个人用棍棒夯其和孙xx,其被打伤,孙xx被打死。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和樊宪法参与案件的事情经过。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谈xx以及被害人吕xx达成的和解协议书。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和樊宪法去买洋镐棒,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樊宪法和商店老板裴x证明樊宪法和李某某进商店买了洋镐棒;同案犯樊宪法和被害人吕xx陈述、证人范xx、赵xx等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孙xx、吕xx等人;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地参与买作案凶器洋镐棒,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应采纳。关于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地赔偿了被害人吕xx和被害人孙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陈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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