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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玻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云、杨鸿超,上诉人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老城区X街口营业楼原昌祥宝业公司经营性房屋1-X层(含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和部分在用实物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附资产明细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元月10日至2009年元月9日止,共5年。第三条约定:租金交纳及期限:租赁期第一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贰万元,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前和2004年6月20日前向甲方分别交纳当年租赁费的50%;第二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叁万元,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前和2005年6月20日前向甲方分别缴纳当年租赁费的50%;第三年至第五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赁费五万元,付款时间为当年度的12月20日前和次年的6月20日前向甲方分别缴纳当年租赁费的50%。第六条约定:乙方(原甲方职工)须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洛阳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并以公司的名义租赁甲方上述资产。第七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投资不低于15万元人民币对甲方提供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乙方装修进场后,昌祥公司停止营业,即日起,原昌祥公司职工正式由乙方管理,工资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期满后,原租赁资产及装修后增添饰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十条约定:乙方应负责安排甲方现有全部员工30人在乙方就业,乙方接管人员后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就业员工的全部工资、社会统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等相关费用,同时负管理责任。在租赁期间原则上应每年按照不低于甲方员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标准支付员工工资,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工资相关费用。工资相关费用含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女工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及职工福利费等,工资相关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即月底将当月相关费用缴于新兴公司。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者,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承担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如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租赁合同的2004年元月10日执行改为2004年2月10日执行,即日起,原昌祥公司职工由乙方管理,并同时承担工资和相关费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05年9月30日移交清单上第4条为:地下室除留一间存货其他全部已交),被告依约开始经营,并与由其接管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书。2006年6月29日,被告因欠职工三金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06年11月份,被告与其所用职工因是否拖欠工资及其他费用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商店停业。2006年12月27日,洛玻集团新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函给被告,提请被告尽快恢复营业,以保证社会稳定与和谐,被告对此进行了答复,并阐明其理由及观点。2007年6月7日,洛玻集团新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向被告法人王某某发出通知,通知王某某务必于2007年6月29日18点以前到洛玻集团新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报到,逾期不到者,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08年3月12日洛玻集团新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责令被告3日内将租赁物交回,但被告并未将租赁物交给原告,并占有使用至合同届满。现原、被告合同已履行届满。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交租金x元,2007年11月9日交租金x元,2007年12月28日交租金x元,至2007年被告共向原告交职工三金等费用x.75元(被告共交房租及相关费用为x.75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至2007年6月,原告共向洛阳市社保局交被告所用职工三金等费用x.39元,至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向洛阳市社保局交被告所用职工三金等费用x.81元。另外,被告法人王某某及被告按合同所用职工原均为原告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未支付的租金14万元。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所带职工三金等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其所用工人的这些费用,但是,因为被告与其所用工人于2006年11月因故发生纠纷,之后造成停业,原告于2007年6月7日给被告法人王某某发出通知,通知王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到原告下属部门报到,逾期不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由此可见,被告为其所用工人交三金等费用时间截止到2007年6月底较为公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其所用工人三金等费用为x.39-x.75=x.64元。被告关于原告没按时移交租赁物地下室,属于违约,且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予驳回这一诉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是地下一层、地上两层的建筑物,虽然原告未按期移交地下室全部房间,但是并不影响作为出售珠宝的商场的使用,因此被告这一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在因故停业后,仍然占用使用租赁物,理应按合同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于原告主张工人的其他费用,是原告已向洛阳市社保局垫付了被告使用工人的三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垫付,系向被告追偿,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关于属于劳动争议这一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部分,从其提供证据看,造成停业损失,是其与所用工人发生纠纷而造成,并非原告原因,因此被告的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都有过错,因此,原、被告在违约方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二、被告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所用工人的其他费用x.6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2600元,反诉受理费2550元,共计x元,由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清垫付的诉讼费用)。

洛玻集团公司提起上诉称:1、租赁协议第十条第二自然段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安排现有全部员工,承担工资、社会统筹等费用,因此,该租赁协议是附条件、附义务的,据此,一审以2007年6月7日给王某某发出通知时间计算交纳职工“三金”截止时间明显不公,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偿还上诉人垫付的职工“三金”等费用。2、被上诉人长期欠交租金、欠垫付其他费用、擅自转租等行为,该行为均为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应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由上诉人垫付的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欠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将其垫付的欠款全部支付,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工人三金问题涉及的是劳动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其次,答辩人与职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06年12月底,然而,原审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职工三金截止2007年6月底有何事实根据,完全是主观臆断。二、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近两年才将地下一层交付给答辩人,上诉人违约在先,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才导致答辩人拖欠部分租金,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上诉称:1、租赁期间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执行,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30日才将地下室交付,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收取未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2、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职工的“三金”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与工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职工的“三金”等费用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另外,合同中未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职工的“三金”,被上诉人以“三金”已垫付向上诉人追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所使用的职工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终止,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职工“三金”费用截止到2007年6月没有依据,也不公平。3、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即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洛玻集团公司答辩称:地下室答辩人已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一直在实际使用,只是地下室原来还有一些存货没有拉出来,并不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答辩人并未违约,上诉人也没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其所用职工的三金,所以,答辩人垫付的三金上诉人应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洛玻集团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法院查封、扣押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查封、扣押了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的部分珠宝首饰。其余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作为出租方的洛玻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方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因洛玻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地下室全部交付给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因此,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要求扣除逾期交付地下室期间的租金主张,理由成立。考虑到地下室交付的时间以及对经营活动的影响等因素,酌定扣减租金1万元为宜。双方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承担其所使用的原昌祥公司职工的社保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该社保费用由洛玻集团公司向社保部门予以了交纳,因此,该费用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应给付洛玻集团公司。关于洛玻集团公司交纳的该社保费用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与原昌祥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11月份发生纠纷,造成经营场所停业,发生纠纷后原昌祥公司的职工未在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继续工作。同时,洛玻集团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和利息,并要求法院查封、扣押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的财产,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查封、扣押了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的部分珠宝首饰,该行为也是导致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停业的原因之一。因此,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向其使用的原昌祥公司职工交纳社保费用的时间应截止到2006年12月底。原审按照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的法人王某某到洛玻集团公司下属部门报到时间计算即2007年6月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理,洛玻集团公司上诉称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应按合同解除时间计算职工社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洛玻集团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关于骊金翎公司应交已交相关费用的情况”上显示的应交工资相关费用数额,计算至2006年12月底为x.97元,扣除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已交的费用x.75元后,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还应给付洛玻集团公司的费用为x.22元。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上诉称洛玻集团公司主张的职工社保费用属劳动争议,本案不应审理的理由,因该费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洛玻集团公司已垫付,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均上诉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洛玻集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地交付租赁房屋,骊金翎珠宝首饰公司也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地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均有过错,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社保等相关费用x.22元。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洛阳市骊金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部分,暂由各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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