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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申字第9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潭中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冯某,男,一九七O年十月三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业户,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中南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案外人冯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冯某申请再审称:我与周某某、新园公司、周某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我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新园公司所开发的新园综合楼三楼整层。但是,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查封的财产调解确认给了李某,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审查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新园公司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李某未予答辩。

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新园公司、周某某、周某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同时根据冯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新园公司开发的新园商务综合楼三楼整层及七楼住房。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该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由新园公司等偿还冯某借款130多万元。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李某与新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以440万价款购买新园公司开发的新园综合楼三楼整层,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新园公司应在2008年12月31日将该层商品房交付给李某使用,双方到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李某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390万元,但到约定的交房期限时,新园公司没有将商品房交付给李某使用,李某遂于2009年1月15日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二OO九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新园公司同意新园综合楼三楼整层所有权归李某所有,面积约1800平方米,以房产管理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2、房屋单价按合同约定的22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格按实际面积结算李某已交房款390万元,多退少补,如果少于房款,则在产权证交付之日一次付清,如果多于房款,则抵相类手续费用;3、新园公司在2009年2月25日前将该综合楼三楼交付李某使用;4、该综合楼三楼的房产证、国土证等相关证件、手续,新园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前办好,并交付了李某等。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购买被申请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园综合楼三楼整层,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在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具有公示力和排他力。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损害案外人冯某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熊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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