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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自留土在被告山脚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自留土中的一棵杉树伐倒,原告发现后将树背回家。10月22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说树是他的,两人到树蔸边看了,为避免发生冲突,原告讲要村干部看一下再做结论。在回转的路上,被告用手中的锯片殴打原告右手手臂及头部,当即流血不止。原告伤后在羊角塘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0余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发后,羊角塘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667元、交通费90元,法医鉴定费205元,共计经济损失2174.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致伤了原告;

4、羊角塘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

5、羊角塘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6、法医学鉴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鉴定结论;

7、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头部等出血的情况;

8、住院发票7张,门诊发票3张,法医鉴定费收据5张,交通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

9、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

被告辩称:如果树是原告的,我愿意赔偿全部医药费等损失,但树是长在我的山里。另外我与原告先打,原告的儿子赶来帮忙我才用东西打原告,我不应该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刘某乙为证明所争议的树是自己的,申请证人刘某菊当庭作证,刘某菊出庭作证认为该有争议的杉树应归刘某乙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刘某菊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不实在,树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刘某菊的当庭证言,虽然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但原告认为刘某菊的证言不实在,又无其他有力傍证佐证,故对刘某菊的证言不能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乙将原、被告有争议的一棵杉树伐倒,原告刘某甲发现后将树肩回家,并将情况告知被告父母。10月22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说树是自己的,两人到树蔸处察看,互相讲了几句多话,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刘某乙持锯片将原告刘某甲头部等处打伤。伤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入羊角塘卫生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刘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667元、交通费90元,法医鉴定费205元,共计经济损失2174.40元。案发后,羊角塘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察看,试图将有争议的杉树的权属进行调解确认,但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持械将原告刘某甲头部等处致伤,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刘某甲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将有争议的杉树擅自肩回家,对纠纷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乙的赔偿责任。该案有争议的树的权属问题,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3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刘某甲的其余损失自负。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6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某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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