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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仙游县X镇往鲤城方向行驶。行经231县道64KM+110M肇事路段,适遇前方行人倪某洪牵牛自路右非机动车道往路X路,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自慢速车道驶入快速车道欲从倪某洪身前绕越,未能注意观察行人倪某洪的动态,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车辆右手把刮擦倪某洪,造成倪某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倪某洪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倪某洪因车祸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一方先后支付给倪某洪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后遗留的痕迹等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8日早上,他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行至231县道时,他起先是在路右慢速车道内行驶,看见前方几十米远有一老头牵着一头牛行走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临近时,老头突然自路X路中绿化带开口斜穿道路,并且挡在他的车头前面。于是他驾车向路右快速车道行驶,准备从老头和牛的前方绕行过去。这时一阵风吹来,他感觉眼睛有点不舒服,便用左手擦拭左眼。就在擦拭一瞬间,他发现车辆已临近老头和牛的旁边,由于距离太近,来不及采取措施,致其车辆右手把刮擦老头的身体左侧后,车辆失控又撞向牛的左侧,牛被撞侧倒在地后挣脱跑开,把老头拖拽摔倒在地。之后,他便拨打“110”和“120”报警。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他在家中五楼刚要洗漱时,看见倪某洪牵着一头牛自路X路中绿化带开口斜穿道路。刚漱一下口,抬头看见一部摩托车自榜头往城关方向行驶在路右侧快速机动车道撞上倪某洪牵的那一头牛致牛侧倒在地。牛被撞后受惊从地上挣扎起来跑开,之后他便看见倪某洪躺在路右快速机动车道内。

5、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早上,他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喊有人被摩托车撞了,便跑到事故现场,看见一个老头躺在路右(榜头往鲤城方向)快速机动车道内,头朝路中间、脚朝路右侧,老头前方倒着一部摩托车,他便用自己的手机打“122”报警。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他父亲从路右侧横过道路时被一辆自榜头往城关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伤,他马上赶到现场,看见他父亲倒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头朝路中间。

7、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工作正常。

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倪某洪头部右枕部着地受伤,系因车祸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归案凭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1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10、仙游县医院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和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各2份、收条3份、收据1份以及调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一方先后支付给倪某洪的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主体身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部分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撞到被害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决。辩护人除了与上诉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外,还辩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采取措施遇情不当,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林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摩托车的右手把刮擦到被害人的身体左侧后,又撞向牛的左侧,故其上诉人及辩护人称没有撞到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否认撞到被害人,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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