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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民、杜军,被上诉人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是“后换档器支架”(见附图一)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2月3日,专利号为(略)。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该专利为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该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记载(见附图二):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8b)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具有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大致圆形孔并被拧紧,以将所述支架体和所述后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互相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的位置邻近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是从所述板的表面上延伸的一个凸台。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

在该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上诉人第一次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书1是如下描述的:“1、一种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供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上形成的连接结构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后换档器支架,该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设在该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连接到该支架体上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该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该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和用于与所述供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接触从而使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结构。”专利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已有的对比文件已公开了一种将自行车后拨链器安装于自行车后叉端的自行车后拨链器安装支架。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之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已有技术不是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关新颖性之规定。后上诉人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修改为如下内容:“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后换档器支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从所述后叉端(51)看是在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上诉人在该次专利说明书上称:“本发明提供一种支架,当被连接到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上时,该支架为将要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换档器提供一个适当的连接位置,这样,被连接到该支架上的换档器就易于呈现一个适当的安装姿势。”

专利局在第二次审查过程中,认为已有的对比文件已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连接机构,因此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是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关新颖性之规定。上诉人针对专利局的第二次审查意见,作了如下陈述:申请人对新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更清楚地描述本发明与已有对比文件的自行车换档器的安装方式是不同的特征;专利局对比文件公开的换档器是直接安装在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上,而本发明是将上述后换档器的上述支架件(5)连接到上述支架的支架体(8)的一端,然后再将上述支架体(8)的另一端连接至自行车车架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根据专利局的第二次审查意见,上诉人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再一次作了修改,即修改成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内容。

被上诉人在其企业产品样本中许诺销售被控产品RD-(略)、RD-(略)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上海市X区第一公证处应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于2003年1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向被上诉人购买被控产品RD-(略)、RD-(略)型自行车后拨链器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所购的被控产品进行了封存。该因被控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没有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技术特征,也无法看出被控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的具体安装方法。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而被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因缺乏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行车车架及其对应于车架的有关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2004年9月9日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申请,去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经查看,未发现被控产品RD-(略)、RD-(略)型自行车后拨链器及制造被控产品的专用模具。上诉人为本案已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诉讼,但上诉人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有欠缺,尚不能认定,除此之外,上诉人为本案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92。8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为(略)。X号“后换档器支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上诉人已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受法律保护。对被控产品RD—(略)、RD—(略)型自行车后拨链器实物是否系被上诉人制造问题,因被控产品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到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购买,购买过程有上海市X区第一公证处公证证明,该被控产品上有被上诉人的(略)商标,因此被控产品可以认定系被上诉人制造。因上诉人提供的被控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自然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技术特征,也不清楚具体的安装方式。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而被上诉人对此否定,因此被控产品在使用中是否必然要具备本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成了本案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比较上诉人专利的授权文本与原始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为获得本专利授权在保护内容和范围上所作的明显缩小的修改。上诉人第一次公开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对后换档器支架所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具体安装方式并没有作限定,修改后的第二次公开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对后换档器支架所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作了限定,即“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也即该后换档器支架一定要安装在专利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才能构成侵权,该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构成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最后的授权文本除对上述自行车车架结构作同样的限定外,对具体的安装方式也作了限定,在此前提下上诉人才获得了本案专利的授权。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式是涉案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按上诉人所述,即认为被控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那么上诉人在第一次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书时就会将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撰写清楚,否则就变成了无法实施的专利,而事实并非如此,在上诉人未对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法限定前,专利局均认为该“后换档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缺乏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这一方面说明了该“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谈不上属已有技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上诉人原来希望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范围广,只因无法获得专利授权,所以才对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作了限定。由此可见,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与上诉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情况不符,该观点不予采信。专利的权利要求是由发明的技术特征组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必须严格依照权利要求,不能任意减少权利要求里的技术特征,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也不能允许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为了获得专利权而限制缩小保护范围,获得专利权后又作出相反的解释。既然涉案专利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因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对其安装后是否会具备“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及安装方式是否如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并不清楚,因此该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条件尚不具备,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已构成侵权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010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诉称:一、原判未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分析,而是通过对上诉人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审查意见书和答辩书进行分析后界定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当。二、原审法院分析被控产品的安装方法时,无端割裂上诉人的证据链,错误确认被控产品的安装方法。1、为证明被控产品被设计成只能安装在具有连接结构(14a)的自行车架延伸部(14)上,上诉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略)。93,根据该规定,不与该标准匹配的变挡器,将无法安装在自行车上。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安装照片及当庭演示过程,是通过增加“特定的垫圈”来安装被控产品的,原判却认定被控产品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当庭演示了置备有支架体的变档器的自行车,但原判均未提及该证据,显失公正。三、对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有关凭证,原判不顾律师计时服务的特定和国际惯例,以没有委托合同为由予以否认,缺乏法律依据。据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上诉人第(略)。X号专利权的产品;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销毁所有剩余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删除互联网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控产品缺乏专利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改进的车架后叉端、后拨链器及其装配方案;被控产品缺乏自行车车架和上述增加的设置于后叉端延伸部之连接结构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是侵权产品。二、上诉人提供的自行车工业标准,非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也非被控产品的组成部分,既不具有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效力,又不能反映被控产品结构的内容,当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当合法。三、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无法成立。如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演示自行车的行为,目的仅是说明产品的实际状态,原判未予以描述,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收据,但未提供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备案证明,原判未予采信,合情合理。据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为此,本院结合上诉理由,重点审查如下证据:

1、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略)。93,予以证明根据行业标准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应当具有本专利所述的延伸部,被控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必须借助该安装延伸部,由此该技术特征必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经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行业标准不是专利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不能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解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业标准提供了车架技术规范,不仅包括具有延伸部的车架,也包括了不具有延伸部的车架,即行业标准并不要求所有的自行车架必须具有延伸部,该标准也不能得出将被控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必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更不能用于解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显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可以安装在没有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当庭进行了演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直接安装在没有延伸部的自行车上,增加了一个垫圈,属增加了技术特征,不能视为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并对取消垫圈后的安装效果进行演示。对该节庭审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判定,存在不妥之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的演示,被控产品可以通过增加垫圈的方式直接安装在没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增加垫圈的方式进行安装是一种公开的常规的机械安装技术,不能视为被控产品安装在没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就不能正常使用。由此,原判认定被控产品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未对一审实物演示进行表述不当”的理由成立,但其提出“原判认定被控产品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保全公证文书:一是2005年5月9日上海市X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载明:2005年5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与公证员一起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上,取得了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自行车上使用的被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产品的安装状态实例。予以证明被控产品只能安装在特定的自行车车架上。二是2005年6月13日杭州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02年5月23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到浙江自行车市场内,取得了杭州江凯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的由深圳喜德胜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地自行车侵害了上诉人的本案专利的状态实例。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产品只能以实例表示的特定方式安装在该特定的自行车车架上。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公证书一,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展示的自行车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联;从公证取证的照片中,不能反映后拨链器的结构,与专利技术无法对比;公证取证的自行车车架不是被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其车架上安装后拨链器的行为。公证书二,不能反映深圳喜德胜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联;取证的照片不能看出后拨链器与车架的结构,车架也不是被上诉人生产,安装后拨链器的行为也不是被上诉人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但两份公证文书公证的内容不能证明两个自行车生产厂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也不能证明后拨链器与车架之间的安装行为系由被上诉人完成;从安装方式看,最多证明有两个自行车生产厂家将被控产品通过某一相同的方式将后换档器连接安装在自行车后车架的延伸部,不能证明所有被控产品要与自行车后车架连结必须采取该方法。故该两个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

4、上诉人在上诉时还向本院提出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到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对自行车整车的装配情况进行调查,查清被控产品的真实使用状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经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提供了该方面的证据,且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5、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据上,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一种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略)。4),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首先应确定上诉人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根据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前序部分。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2)特征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据此,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对此,上诉人持同意的观点。被控产品与专利的结构特征相比,两者属相同,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安装特征的保护范围。对安装特征保护范围的界定,原审法院结合权利人在专利审批中为确保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的书面声明,界定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并无不当。根据独立权利要求及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时的书面声明,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是: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即至少具备以下两个安装特征(1)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2)安装在车架后叉端的延伸部上。而被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产品仅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被控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安装特征。没有落入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提出,虽然被上诉人自己没有进行安装,但他人要使用被控产品必然要按照本案专利安装特征表述的方式进行安装,至少构成间接侵权。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要认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也要以存在专利直接侵权为前提。本案中不存在直接侵权的前提,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构成间接侵权。

据上,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但被控产品仅具备了专利的结构特征,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该被控产品也可以按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外的其他方式进行安装,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系在确定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后,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进行对比后,得出了被控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故上诉人提出“原判未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分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未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有关凭证审查不当”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涉及经济赔偿数额认定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由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除“原判未提及双方一审对实物演示的庭审事实不当”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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