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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78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500m)处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离。当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又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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