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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因与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意天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张某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树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十一原告诉讼代表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树,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河南意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因与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盛达建设公司)、河南意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意天置业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张某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申请意天置业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张某壬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通知意天置业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张某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孙建华、运文静、人民陪审员窦立春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诉讼代表人邢某某,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委托人理人高新树、被告意天置业公司委托人理人李某福、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张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诉称:2008年3月至6月,其十一人在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滨水兰庭X号楼和X号楼工地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每平方米3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共欠付其工资x元。2009年1月6日,鹤壁市劳动局、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鹤壁市建设局及鹤壁市X组织进行调解,达成意见约定由被告盛达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x元。但被告盛达建设公司至今未按该调解意见履行。2009年5月7日,其十一人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6月8日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请求,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支付工资x元。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张某壬与盛达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意天置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十一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十一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应是劳动单位即被告盛达建设公司。2、其公司没有为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十一原告以担保为由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其公司已付清了滨水兰庭6、7、X号楼的工程款,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盛达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有:①、被告意天置业公司与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被告李某某以河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而形成的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③、被告张某壬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④、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与被告马某某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在原审中自认其报酬是从其劳务合同相对人马某某和张某壬处领取,而不是从其公司处领取,该事实有其公司在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起诉的依据系自己书写,并没有其公司及李某某的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后实际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壬施工,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系被告张某壬雇佣,为被告张某壬施工,其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壬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是被告马某某工地的负责人,其只负责给被告马某某找施工人员,有被告马某某与工人签订的合同证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请求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支付工资x元,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张某壬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滨水兰庭6#、7#、9#楼拖欠工资款事件处理意见》(下称《意见书》)一份,2、2008年3月,被告李某某以河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鹤壁项目部名义与马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被告张某壬制作的《在滨水兰庭6#、9#楼包工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涉及到其公司参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书写,没有其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认可,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意天置业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可以显示当时确认的工资数是x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所证明的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工资数额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某壬对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被告李某某以河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鹤壁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07年5月10日审被告意天置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承建的是被告意天置业公司开发滨水兰庭小区的X号楼。

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在滨水兰庭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合同就应视为是代表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对证据2认为《意见书》已清楚的载明6、X号楼欠款数额,其现在请求的是X号楼。

被告张某壬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楼的款项已经付清,现在请求是X号楼拖欠的工资款。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意天置业公司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意天置业公司、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壬提交下列证据:2008年5月18日被告马某某与王某己、陈某戊、刘某安、陈某君,被告马某某与丁书青、王某甲签订的《承包协议》各一份,2008年6月20日被告马某某与邢某某、张某丙、刘某安、张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是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工人。

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对被告张某壬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对被告张某壬提交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协议的三个日期结合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张某壬的承诺不能排除被告张某壬从被告马某某处承包的事实。

被告意天置业公司对被告张某壬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张某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1《处理意见》可以证明在2009年1月15日鹤壁市劳动局等五部门在协调滨水兰庭6、7、X号楼项目负责人李某某拖欠工资款问题时,鹤壁市劳动局确认X号楼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为x元,意天置业公司同意垫付该工资款x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即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承接滨水兰庭X号楼装饰工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即由被告张某壬制作《在滨水兰庭6#、9#楼包工组》,该证据实为工资清单,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在2009年1月5日鹤壁市劳动局确认X号楼拖欠工资款数额为x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鹤壁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承建意天置业公司滨水兰庭X号楼工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壬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工人,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焦点,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下列证据:

《在滨水兰庭6#、9#楼包工组》一份,证明:X号、X号楼下欠工资x元,除去鹤壁市教育建筑公司已支付X号楼工资款x元,X号楼下欠工资x元。

被告盛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在滨水兰庭6#、9#楼包工组》涉及到滨水兰庭6、X号楼工资,X号楼并非其公司承建的,且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承包工程并未实际完工。

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系被告张某壬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的确认,该证据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请求的数额和相关单位处理的意见中确认的数额均不一致。对于被告张某壬在本案中不利于其他被告的陈某,不应采信。

被告张某壬对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被告李某某以河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鹤壁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施工工程严重延误工期。

2、2008年9月10日《关于意天公司滨水兰庭小区X号楼X号楼西段装饰项目的请示》(下称《请示》)一份,证明:施工方(原告)保证保质按期完工并追究违约责任。

3、2008年7月29日张某壬书写的《承诺》一份,内容为:“6#楼、9#楼西段地面工程在8月5日号前完工,逾期一天罚款1500元。(有外界干扰实际时间顺延)。承诺人张某壬”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所作工程未按期完工,另证明被告张某壬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作了变更。

4、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9月22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证明:1、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所作工程延误工期;2、X号楼工程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并未施工完毕。

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工人,只负责干活,是否拖延工期其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其所作分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意天置业公司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壬作出的《承诺》证明张某壬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张某壬对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其为被告马某某联系工人上工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当时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X号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X号楼剩下地下室地面没有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故该承诺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X号楼是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施工。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已付清了X号、X号、X号楼的全部工程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对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意天置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与其无关。

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对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壬对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意天置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与工人无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但陈某:被告张某壬并非其工地的负责人,而是实际承包人,其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没有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壬未提交证据。但陈某:其只是负责为被告马某某找的工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张某壬单方制作,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均未予认可,且在鹤壁市劳动局确认的X号楼拖欠工资为x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系被告李某某、张某壬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李某某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公司滨水兰庭X号、X号、X号楼的全部工程款已付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0日,被告意天置业公司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滨水兰庭小区住宅楼X号楼。合同签订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任命被告李某某为该项目经理。2008年3月,被告李某某以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某某承建鹤壁市淇区滨水兰庭小区X#、9#住宅楼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某经被告张某壬联系,招用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到6#、9#工地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2009年1月15日鹤壁市劳动局、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鹤壁市建设局、管委会信访办及被告河南意天置业公司共同就滨水兰庭X号、X号、X号楼项目负责人李某某拖欠工资款一事进行协商,达成意见:一、经工人投诉,劳动局确认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为x元。二、意天公司同意垫付该款x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三、该工程拖欠张某壬等人的工资款捌万伍仟元一次结清(教育建筑公司支付x元),不得再出现上访事件,否则张某壬承担相关责任。2010年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意天置业公司在本院达成(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反诉原告)意天置业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二、原、被告双方两清,互无争执。因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承建滨水兰庭6#、7#、9#号楼工程及11#楼基础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责处理解决,与被告(反诉原告)意天置业公司无关;……。”2009年5月7日,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支付工资3万元。2009年6月8日,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从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承接滨水兰庭6#、9#楼装饰工程后,经被告张某壬介绍,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到6#、9#楼工地施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将X号楼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招用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进行施工,对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诉请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支付工资x元,但其所提交的《在滨水兰庭6#、9#楼包工组》记载的工资数额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不予认可,且与2009年1月15日鹤壁市劳动局等五部门就滨水兰庭6#、9#楼拖欠工人工资进行协商时鹤壁市劳动局确认的9#楼拖欠工人工资x元不一致,鹤壁市劳动局确认之效力高于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所提交的《在滨水兰庭6#、9#楼包工组》记载的工资数额的效力,故应以鹤壁市劳动局确认的x元为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未能提交相应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请求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被告意天置业公司在《意见》中同意垫付工资款x元,但在此后被告意天置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就6#、7#、9#楼工程价款达成协议,且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系以劳动者身份提起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请求被告意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请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等十一人请求被告李某某、张某壬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被告盛达建设公司,工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盛达建设公司承担,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邢某某、王某丁、袁某某、刘某某、陈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申树军工资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邢某某、王某丁、袁某某、刘某某、陈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申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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