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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8岁,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村。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三隆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冶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三隆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冶戌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4月26日、10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三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冶戌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则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三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对劳务费用、结算及工伤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8年6月16日被告职工李某江在原告施工现场施工时,因事故被烧伤。李某江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x.06元。后因李某江在寻求工伤待遇赔偿时,被告无力支付。此事最后由吉利区政法委协调并作出纪要,原告为解决李某江的有关待遇及赔偿问题先行垫付了20.236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职工交纳工伤保险等费用致使其职工李某江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从而使原告为此承担了额外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应当就有关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约定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工伤费用x元。

被告冶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李某江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曾派遣李某江到原告处工作,合同违约不能导致原告的垫付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替被告垫付。李某江受害的致害人为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由于该公司的安全事故,导致李某江被烧伤,事发后,夏玉辉的雇员李某江已经选择了索赔对象,即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和原告,原告自愿向李某江赔偿,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中石化洛阳分公司追偿,另外,李某江的雇主夏玉辉已向法院起诉,向原告及中石化洛阳分公司追偿已支付给李某江的医疗费,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所签合同为承揽合同,被告的职工如果发生工伤应由被告承当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劳务派遣名单,不能证明李某江就是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被派遣人。

2、2009年6月26日,洛阳市吉利区委政法委员会的吉政法纪【2009】X号会议纪要一份,2009年7月9日,原告与李某江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李某江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参加吉利区政法委的相关会议,李某江也从没有向被告要求过赔偿,会议的召开是在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的请求下进行的,李某江不是被告派遣到原告处的工人,被告从来没有给李某江支付过任何费用。

3、2010年8月20日,洛阳石化医院补的李某江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李某江的住院日期、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对其记载的内容有意见,李某江的单位记载错误。

4、2008年5月16日、4月30日的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等四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夏玉辉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江就是被告的员工,夏玉辉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让夏玉辉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个劳务输出合同,所以夏玉辉到原告处去取支票,夏玉辉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时没有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施工人员中没有李某江这个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和安装,不包括劳务输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洛阳石化总厂临时进厂证申请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李某江不是被告的职工,用工单位是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夏玉辉借用被告的名义,夏玉辉是李某江的雇主,对李某江的赔偿责任人为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赔偿责任人是原告。

4、2009年7月2日,李某江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夏玉辉是李某江的雇主,夏玉辉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侵权人是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的人员参加原告的设备维护检修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日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被告税金、管理费、劳务工工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其他各类保险费的费用,原告凭车间的实际考勤对被告结算劳务费用,被告有责任根据原告的考核结果发放劳务工工资,由于被告劳务人员自身原因发生的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劳务人员发生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劳务人员所用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由被告配备、特殊防护用品由原告提供,被告必须为所有提供劳务人员办理不低于20万元/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即雇佣李某江等工人到原告承揽的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四联合车间进行检修工作。2008年6月16日,李某江等工人在四联合车间正常检修设备时,由于该公司四联合车间液化气泄漏引起大火,将工作中的李某江烧伤。随即李某江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综合治疗,防治面颈部疤痕增生,必要时手术治疗。2、定期门诊复诊。李某江住院期间前三个月为三人陪护,之后为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x.06元。2009年5月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李某江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李某江出院后因赔偿不到位,四处上访,后在吉利区X组织调解下,于2009年6月25日在洛石化工程公司三楼会议室,最终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李某江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70元、营养费309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扶养费8914.57元,共计x.57元,认定李某江每天工资70元。吉利区政法委员会并于2009年6月26日就上述内容印发了吉政法纪(2009)X号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的内容是由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原告的设备检修工作,符合承揽公司的特征,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由于吉利区政法委的会议纪要中已经载明李某江系被告冶戌建筑公司的工人,且洛阳石化医院的出院证上面亦载明李某江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冶戌建筑公司,且李某江的医疗费系夏玉辉垫付,而夏玉辉又在原告处领取了被告的保运费用,从上述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江系被告的工人,故被告辩称李某江不是其公司工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08年4月30日由冶戌建筑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均显示付款方为原告洛阳三隆公司,支票存根上显示现金是付给了冶戌建筑公司,2008年5月16日的记账凭证上面显示领款人为夏玉辉,因此,夏玉辉应当是被告冶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夏玉辉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无论何种情况,夏玉辉的行为对外已实际代表被告,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设备的检修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公司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当中亦规定工日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被告税金、管理费、劳务工工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其他各类保险费的费用。而李某江系被告方的工人,被告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被告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李某江在工作当中受伤发生工伤事故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使原告承担了额外的经济损失,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劳务人员发生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工人李某江发生工伤时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费用x元,没有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李某江享受的工伤待遇数额,亦在垫付的x.57元赔偿款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向李某江赔偿,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贵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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