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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川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79年9月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周口市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诉称及辩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刘某乙与其表姐冯卫卫(二原告儿媳)到原告家中闹事,后遭到原告的阻止。被告刘某乙就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均受轻微伤。后被送住周口市川汇区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795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拒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240元。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其所提供的反诉证据是虚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份与原告有关,故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及诉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2008年6月19日,被告和其表妹一块到原告家中看望表姐的孩子,原告与被告的表姐(原告的儿媳)发生纠纷,被告在劝阻时,遭到原告的殴打致昏迷,后又用绳子将被告捆在柱子上用烟头将其身上多出烧伤,后被送往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3天,故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500元。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本诉证据有:1、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周沙北介(金)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12张,证明二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2、医疗票据3张,鉴定票据2张,照片收据1张,证明条2张,交通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637元,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480元及交通费180元。

被告刘某乙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反诉证据有:1、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证明沙北分局对被告的X号行政裁决书已于当天执行,罚款200元,并拘留3天。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反诉证据有:1、周口市公安医院出具的(2008)周公诊字x号周口市公安医院人身损害程度证明书、照片,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的事实;2、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日消费清单,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所花医疗费数额及住院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诉证据1、2,证据3中的医疗票据、鉴定票据、交通票据及反诉证据1真实、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反诉证据1、2证明的案发时间与本诉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且这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故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9日21点20分左右,被告刘某乙与其表姐冯卫卫(系原告的儿媳);一块到原告彭某某、王某某家中看望冯卫卫的儿子,遭到二原告的阻拦,被告就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均受轻微伤。原告彭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6月24日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某某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932.8元,王某某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45元。

令查明:二原告花去轻微伤鉴定费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到二原告家中将其打伤,且公安部门对其进行了罚款200元及拘留七日的处罚,其侵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932.8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40元,共144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5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40元,共9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羽中

二00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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