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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29

原告位某某,又名魏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X镇X村寨南街X号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X号院X号楼X号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孙中海和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红色捷达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盛商贸城时,与由路X路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车辆保全期间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雇佣人员,2008年1月14日,被告刘某乙指派被告刘某甲开车去送人,返回途中,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红色捷达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盛商贸城处时,与由路X路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位某某相撞,致使原告位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2008年1月2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住进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脑震荡;3、颈椎病术后;4、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为原告石膏固定,原告同时出现向左转头时,视物旋转,恶心、呕吐,右上肢麻,发作性疼痛、乏力,难以持物,肌力Ⅳ。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从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3月21日住院的每日清单,清单显示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x.53元;提交巩义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和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花费共计382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据及该医院挂号费票据六张,花费共计3071.50元。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0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费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以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颈椎的费用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巩义市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2张,共计84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中,不显示哪些费用用于治疗颈椎;原告提交的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票据,只是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处做的神经电生理检查票据;原告提交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费票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有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让原告到该医院复诊的证明,所以原告提交的这些医疗费票据为有效票据,扣除被告为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预交的8400元医疗费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x.0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巩义市泓顺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在巩义市区居住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年审至2006年,后未参加正常年审,已失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534元÷365天×67天=1750.08元;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费为:15元×67天×1人=100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67天﹦670元;营养费为:10元×67天﹦670元;原告提交了2168.52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中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查,有原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所以该项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查时花费的住宿费为:3200元。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告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3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804.30元的食品、就餐费用发票,因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以原告请求的食品、就餐费用804.30元不应再计算在被告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也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依据原、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位某某右腓骨骨折伤情不构成伤残。原颈部齿状突伤情与交通事故后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作出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00元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的300元鉴定费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因患颈椎病,于2005年9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枢椎齿状突畸形。2、寰枢椎脱位。3、上颈椎不稳症。原告于2005年10月6日住院治疗,该医院为原告行齿状突畸形前方经口松解、牵引复位、后路螺钉固定、取髂骨植骨枕颈融合术。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生嘱咐:1、颈托外固定12周,注意保护颈部。2、积极行四肢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位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红色捷达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期间,本院向被告刘某乙释明可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但被告刘某乙未申请变更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雇佣人员,被告刘某乙作为被告刘某甲的雇主,对原告位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某甲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了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位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告位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x.63元,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位某某请求超出x.6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关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位某某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二万二千七百零一元六角三分,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位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保全费八百二十元,鉴定费三百元,共计二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位某某承担一千五百九十元,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承担一千三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金辉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王景峰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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